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西民初字第8179号
原告安×1,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李×,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2,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安×3,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安×1、李×与被告安×2、安×3、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1、李×之委托代理人苟×,被告安×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2、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1、李×诉称:被继承人安××、沈×二人育有一儿三女,分别为大女儿安×平、二儿子安×1、三女儿安×2、四女儿安×3。被继承人安××于2006年8月1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沈×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其于2009年1月15日留有书面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的晚年生活一直由儿子儿媳照顾,我愿将育德胡同某号楼一门二〇一室拥有的房产在我过世后由儿子安×1、儿媳李×继承,特留此遗嘱。两原告于1992年上山下乡回到北京后就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一直赡养父母,并为父母养老送终,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母亲沈×在去世前立遗嘱将诉争时所剩的唯一的一套产权房交由两原告继承,且两原告一直实际居住该房至今。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3.6平米,系1994年父母所在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关服务局)按两人共同的工龄所分配的房改房。经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查询,该房业已于2008年9月2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在父安××于2006年8月12日去世后,该房产权人仍记载为安××。该房前后共交购房款39195元,其中2.5万元系原告夫妇所交,另14195元系父母所交。由于单位分配诉争产权房屋时,按父母工龄分配的面积不够,故单位又另想给父母分配了一套公租房,该公租房位于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3室,49平方米,此公租房现由安×3使用。由于按现有政策公租房也可转让,具有经济价值,故要求安×3给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1室的房屋产权份额的47.5%由原告安×1所有,37.5%由原告李×所有,剩余15%由三被告平均分配,即每人5%;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1室的房屋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所判三被告的享有的份额分别给予三被告补偿。3、基于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4、判决被告二安×3使用的被继承人安××和沈×的公租房(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3室),由安×3给予原告安×1、被告安×2、被告王×共三人等额各10万元的补偿。
被告安×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沈×所立遗嘱无效,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沈×的遗嘱存在诸多疑点,李×与沈×一直关系不好,遗嘱证明人是遗嘱受益人之一安×1的堂姐和堂姐夫(夫妻关系),与遗嘱受益人安×1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遗嘱证明人。老人在写遗嘱的时候已是85岁高龄,并患有癌症,此前多次住院,所以对老人当时是否自愿书写遗嘱表示异议。因遗嘱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老人当时的遗嘱所写晚年生活一直由儿子儿媳照顾,并不是事实,事实是在老人晚年的生活中,一直由保姆主要照顾,其次是所有儿女,并且李×并未与老人同住,根本就未照顾老人。自书遗嘱是在被继承人沈×病故后由安×1出示给我的,沈×在生前有自书遗嘱一事我并不知情,在此,请求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沈×所立遗嘱因处理他人财产,所以他人财产部分是无效的。原告诉讼请求第四条所说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3室是被继承人安××和沈×的公租房,本人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此房是本人所有,和两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具的安××和沈×的死亡证明,并不能证明安×1为其处理后事。原告出具的交购房款收据明确写明是收到安××交来购房款25000元,并不是两原告所交。原告出具的关于代为领取产权证委托书,是因为房产证属于被继承人安××所有,安××已于2006年去世,但并未留下遗嘱,所以有部分财产属于争议财产,故广电总局才未给原告。原告出具的两份遗体捐献的书证的全部文字除原告安×1签名外,都是由我所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主要由他办理。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安×1和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沈×最后住院一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是由我和安×2轮留照顾,原告安×1以工作繁忙为由并没有参与轮流照顾,李×只去过医院看了两次。安×1、李×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沈×的退休金一直由两原告领取,沈×请保姆包括一切生活花销都是由老人自己承担,从未花过儿女的钱,就是怕将来出现纠纷。原告所说的由两原告和保姆共同照顾母亲沈×是不成立的,李×长期不在老人身边居住,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保姆耿银提每月的劳务费1900元和每年交300元的管理费都是由沈×承担的。沈×2013年11月18日晚摔伤,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正是因为该保姆照顾不周,导致老人摔伤,安×1当天在场,并未及时送老人去医院,安×1负有主要责任。11月19日上午在我和安×2强烈要求下才送去医院治疗,入院时的检查与治疗全是由我、我丈夫、安×1和安×2全程陪护,李×并没有去医院,安×1、李×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从2001年至沈×病故前,李×一直居住在B102室。2001年沈×和李×婆媳关系不合,两原告让沈×去广电总局老干部处以给保姆居住的名义要了这套房,但是从2001年至沈×病故前一直是由李×居住,保姆从未住过,所以琳并没有和沈×共同居住生活,李×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本人从1983年初到1993年一直同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共10年时间,因父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此老干部处开居证明给其女婿陶涛单位,希望对其工作问题予以照顾。为此,陶涛放弃多次出国工作的机会而且因为需要照顾父母,共同居住。在此期间,一直是由本人尽主要赡养义务,安×平、安×2尽到次要赡养义务。两原告在此期间未在北京,也未寄过任何赡养费用,在此期间两原告没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在1983年到1993年两原告回京之前,原告之女安丹丹在我们的照顾下在北京上了两年幼儿园,期间两原告未尽到照顾的责任。1993年两原告回京,1993年一1995,两原告与本人一家共同与父母居住,共同尽赡养义务。1995年搬家后,我一家居住在某号1门203,父母和两原告一家居住在1号1门201,是对门。从1995年到2000年期间,是由两原告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我和安×2经常去看望父母,尽次要赡养义务。2001年开始,两原告开始分居,安×1继续和父母共同居住,李×住在老人从单位要来给保姆居住的房内,2001年到2006年父亲去世这段时间,是由安×1、我、安×2共同照顾的。父亲住院期间,是由我主要照顾,多次陪床,曾连续4天4夜由我一人陪床。2006年父亲去世后,母亲身体也不好,因原告李×,安×1不能照顾老人,所以自2008年起,老人自费请保姆照顾,一直到老人去世。老人住院期间,也主要是由我和安×2主要照顾,原告并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两位老人一直身体不好,拿药,包括报销药费,在给父亲安××送终的时候,李×并未参加。综上所述,由于本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安×1、安×2、王×是次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1室的产权房屋份额的40%由安×3所有,剩余的60%份额由安×1、安×2、王×分别享有20%。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