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8179号(2)
被告安×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谈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谈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更多的考虑安×3的实际情况,给予安×3适当补偿。安×3与安××、沈×住对门,我去看望老人的时候看到安×3给老人在做饭什么的,安×3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安××与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即安×平、安×1、安×2、安×3。安×平于1994年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子为王×。安××于2006年8月12日死亡,沈×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17号院1号楼2层1门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3.6平方米)登记在安××名下,系安××与沈×之夫妻共同财产。安××生前未立遗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沈×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晚年生活一直由儿子儿媳照顾,我愿将育德胡十七号一号楼一门二〇一室拥有的房产,在我过逝后由儿子安×1、儿媳李×继承。特留此遗嘱。立遗嘱人沈×证明人安×4杨×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庭审中,被告安×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沈×书写。为此,原告申请证明人安×4、杨×出庭作证。
证人安×4出庭陈述:“安××是我亲大爷,遗嘱是沈×立的,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那时沈×和李×、安×1住在一起。我住的地方离他们很远,我们一年去看望沈×一两次,去看沈×的时候,沈×就说过立遗嘱的事。大爷在的时候我们很少能看到安×3。有一次我们去看沈×,沈×说要立遗嘱,说跟儿子儿媳住一起,他们照顾自己,自己身体不好,要写个遗嘱。我说等下次有时间再说吧,让她再考虑考虑。第二次去的时候沈×就写了遗嘱,沈×说怕让邻居当证人来×,子女们听见了闹意见。写遗嘱的时候我和我爱人、安×1在场,有没有保姆不记得了,没有其他人。遗嘱的内容是沈×在阳面的屋里亲笔写的,我亲眼看见的。当时沈×的精神状态挺好的,能自由活动。去世的时候我们还很惊讶,因为当时沈×也不糊涂,身体也好,能自理,说话也利落。”
证人杨×出庭陈述:“我是沈×的侄女婿。我们看望沈×的时候沈×说过几次遗嘱的事,让我们给她当证人,前几次说的时候我们让她再考虑考虑,我们其实不想参与这事,这是人家家的事,后来说要两个证明人,我就签字了。沈×是在阳面的屋里居住,写遗嘱的时候我们没在跟前,我、我爱人和安×1当时是在聊天。沈×具体在那儿写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就是沈×写完了让我们签字。写遗嘱的时间不长,所以我不知道是事先写好遗嘱的还是现场写的。是我爱人先签的字,我本来不想签字的,后来才签的,遗嘱内容我当时看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同。被告安×3认为,杨×承认写遗嘱的时候自己不在场,安×4说不记得是否有保姆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说保姆在,这前后矛盾。保姆不在的时候,我一定会去我母亲那儿,或者我母亲去我那儿吃饭。李×是在我接到传票之后搬出来的。证言中也写道是“这次说”,他们就签字了,但是安×4说沈×只说过一次,杨×却说沈×说过很多次,这都是矛盾的。因此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明示,被告安×3不要求对沈×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沈×晚年与安×1共同生活,安×3在沈×对门居住,两人均对沈×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再查,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3号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安×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户口本、结婚证、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死亡证明、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提供沈×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沈×所立遗嘱是真实的。被告安×3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遗嘱,且经过本院明示后安×3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沈×于2009年1月15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应当认定沈×将其所有享有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17号院1号楼2层1门201号房屋的份额留给安×1、李×继承,但其处理配偶安××的份额部分应属无效,安××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安×1、安×3对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1室的房屋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所判三被告享有的份额分别给予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也注意到,本案并非单一的遗嘱继承纠纷,沈×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留给李×继承,应当为一种遗赠的法律行为。庭审中,被告安×3对李×继承沈×房产一项争议较大,在继承权及继承份额确认前,析产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基于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某号楼1门203室的承租人系被告安×3,原告要求安×3给予安×1、安×2、王×各10万元补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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