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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8179号(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安××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十七号院一号楼二层一门二〇一号房屋归原告安×1、李×及被告安×2、安×3、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安×1占百分之四十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李×占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安×2占百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占百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安×3占百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安×1、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安×1、李×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已交纳一万零三百七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安×2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安×3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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