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西民初字第02403号
原告季×,男,2000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季锐江(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安芳(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2000年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廷东(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俊敏(被告之母)。
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太平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毅,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诉被告张×、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之法定代理人季锐江、安芳、委托代理人宋健,被告张×之法定代理人张廷东、张俊敏,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之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为同学关系,均为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学生。2012年1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完成学校安排的体育活动后准备历史考试,在由操场跑至教学楼门台阶时,被告张×从原告左后侧快速奔跑而来,在毫不避让原告的情形下,连绊带撞地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口部直接磕碰在教学楼的台阶上,造成原告左下唇软组织贯通伤;上排左侧切牙、下排左侧切牙及尖牙完全脱位,上排左侧尖牙嵌入脱位;牙龈撕裂伤;上排中切牙两颗外翻;上排左侧第一双尖牙劈裂7.2mm等严重伤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过错导致的直接侵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容貌受损给正在青春发育期的原告精神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被告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系在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处学习期间所发生,原告季×和被告张×均为未成年学生,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有责任进行教育与管理。但是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并未尽到应有的教育与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158.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225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告季×与被告张×均为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学生,事故发生的时间属实。两人分别在不同的班级,同时上体育课。事故的发生我方孩子没有过错,我方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有第三人侵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医救治,学校协助学平险赔付1268.92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职责是教育和管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学校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和被告张×均为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在校学生。
2012年11月20日下午,季×与张×所在初一年级四个班同时上体育课。下课解散后,14时07分,季×和张×自操场奔跑返回教学楼,二人准备从左右不同的门进入教学楼,在到达教学楼台阶前时因躲避不及,发生碰撞,二人脚部绊在一起,季×摔倒,面部磕碰在教学楼台阶上。
事故发生后,季×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一门诊部就医。2012年11月21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1、左下唇软组织贯通伤;2、上排左侧切牙、下排左侧切牙及尖牙完全脱位,上排左侧尖牙嵌入脱位;3、牙龈撕裂伤。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24日,季×分九次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用5153.68元,上述医疗费中学平险已赔付原告1268.92元。
诉讼中,原告季×申请本院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北京市高院随机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季×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在季×与张×入学时,向二人发放了《北京一五六中学学生手册》。
另查,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部照片,照片显示:下嘴唇留有疤痕。
上述事实有学生卡、视频监控录像、诊断书、急诊病历、X线照相单、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季×和被告张×在下体育课后,奔跑返回教学楼,在奔跑过程中未能注意他人,进而导致相撞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虽然发放了学生守则,但在四个班级同时下课后,未能组织学生有序返回教室,应视为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季×和被告张×在事发时均为年满十二周岁的男孩子,具备爱跑爱动的特点,加之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承担的管理职责和补充责任应限定在一定范围,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学校承担10%的补充责任。根据事发录像,不能判断季×和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孰轻孰重,故本院判定二人对本次事故各承担4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学平险已经赔付的数额,剩余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具体数额由本院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正处于青春发育期,事故导致其面部留下疤痕,势必对其心理、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季×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季×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