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403号(2)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季×医疗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三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八百元,共计三千五百五十元三角九分。如被告张×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张×之监护人张廷东、张俊敏赔偿。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赔偿原告季×医疗费三百八十八元九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百元,共计七百八十八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季×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胡宁人民陪审员武丕显人民陪审员黄喜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天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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