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09455号
原告姜×1。
法定代理人姜×2(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3(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兵钦,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平,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1诉被告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1之法定代理人姜×2、姜×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钦,被告于×之法定代理人吴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笑、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1诉称,2013年6月4日20时10分,被告于×驾驶车号为京×××的小轿车,在北京市西城区樱桃园路口东白纸坊东街×××号灯杆处将怀抱姜×1的刘×撞倒,致使姜×1和刘×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经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我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医药费68255.63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餐费3000元、日用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184675.6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承担。
被告于×辩称,由于原告属于婴幼儿,无法进行伤残鉴定,要求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医药费68255.63元,于×垫付了34656.80元,应当减去;误工费42000元,应当依法确定赔偿天数;护理费730000元,没有评残,所以没法确定系数;交通费5000元,以一卡通形式出现,无法确定实际情况;餐费的票据不清楚,且孩子的用餐费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体现;日用费5000元,提供的票据才100多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做伤残鉴定,实际金额也无法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驾驶的机动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西城法院关于刘×的×××号判决书,交强险范围下已经赔付了769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150元、伤残赔偿限额6547元,因为本案与刘×案相关,我们主张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付。同意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和相关费用,对于预期损失,我们主张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樱桃园路口东白纸坊东街×××号灯杆处,刘×步行怀抱姜×1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适有于×驾驶牌照为京×××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使于×小型轿车的左前侧与刘×的身体接触,造成刘×及姜×1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于×、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姜×1无责任。刘×对该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后,姜×1于2013年6月5日00点10分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急救中心,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枕)、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双侧顶骨、右侧枕骨)、头皮血肿,其他诊断为:继发性轻度贫血,住院20天,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外院行高压氧及神经康复治疗;2、注意避免再次撞击、外伤;3、注意患儿一般状况,如有抽搐、高热、精神差,四肢活动差等不适,及时就诊;4、继续口服丙戊酸钠口服液预防抽搐,每次2.5ml,每12小时口服1次,疗程3月。鼠神经生长因子1支肌注,每天一次;5、2周后门诊复查;6、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2013年6月25日13时,姜×1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其他诊断为肺炎、颅骨骨折,住院30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脑外伤(恢复期)脑积水、硬膜下出血,处理意见:外院神经外科手术治疗、随诊。姜×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支付住院费19541.92元,其中于×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2013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姜×1曾在本院儿科诊治,临时诊断:脑外伤、视觉功能障碍、智力运动障碍,处理:康复训练、神经营养治疗、高压氧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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