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09455号(2)
2013年8月2日,姜×1因脑外伤后脑积水前往北京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行右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18天,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38910.98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脑积水,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避免感染。2、出院后继续于外院高压氧治疗。3、出院后继续眼科治疗。4、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分流管脱落。5、不适随诊。6、3个月后门诊随诊。
此外,姜×1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104.50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149.4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14元;在北京儿童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483.59元、躺椅租赁费120元;在同仁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07.5元;在新世纪儿童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305.00元;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支付门诊费用706.61元;在药房外购药287.2元。包括海军总医院的押金10000元在内,被告于×支付第一次在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急诊费用总计34656.80元。在案件审理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曾委托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对姜×1所受伤情进行鉴定,但因姜×1属幼儿,本次外伤致严重颅脑外伤,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行伤残等级等评定。
另查,被告于×所驾驶的牌照为京×××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外,本案的另一伤者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与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导致刘×与案外人姜×1受伤,于×的机动车受损,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之外的损失,依双方过错,分别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于×已为刘×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折抵,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中184.3元给付于×)、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40元(其中1040元给付于×)、误工费2007元,刘×给付于×车辆维修费6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询问笔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患者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支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刘×申请复议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复核,作出了维持于×和刘×负同等责任的结论。虽然姜×1认为于×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赔偿由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对于原告姜×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总计为66830.73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0元押金,自行支付部分为56830.7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进行承担。原告三次住院共6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将由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于其家长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为一年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期限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本市护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对原告主张200天,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餐费、日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幼未达到鉴定条件,数额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鉴定后另行起诉。包括海军总医院的押金10000元在内,被告于×垫付医药费总计34656.80元,由被告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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