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09455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1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八百五十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八千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三万六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1医药费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姜×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姜×1负担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申请司法救助,因其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负担三百八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娟书记员王伟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