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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051号
原告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徐×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2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徐×1出生。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日月积累,原告发现与被告无法正常沟通,且与被告的性格完全不合,对于处理家庭生活问题意见极不统一。原告认为双方现在根本不适合生活在一起,对于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的忍受也达到了极限。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了有利于女儿徐×1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因而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徐×1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无财产分割争议,无共同债权与债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徐×1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觉得我们双方还有感情,从第一次开庭后双方相处得很好,包括在假期我们还一起活动,对方还给我家里人帮忙办事等等。另外我们孩子太小,我不想因为双方离婚的事情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我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原告现在对于这件事情不太冷静,我想等以后他冷静下来,我们再好好谈谈和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齐×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徐×1,2004年10月29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对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及偶尔发生的冲突,双方应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互谅互让地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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