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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特字第21415号
申请人梁×,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安×,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代理人安×1(安×之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
申请人梁×要求宣告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述称:被申请人安×是申请人之子,2014年5月15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平安医院诊断,他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被有关部门定为壹级精神残疾。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宣告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请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安×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障碍,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受智能缺损影响,意思表示能力部分丧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安×之父为安×2,于2012年7月25日去世。安×之母为梁×即本案申请人,梁×共有二子,即安×、安×1。本案中梁×同时申请指定其为安×的监护人,安×1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安×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梁×为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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