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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875号
原告王×,女,192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凯(原告王×之孙),北京柏悦酒店职员。
被告裴×1,男,194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裴×2,男,194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裴×3,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裴×4,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退休。
被告裴×5,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裴×1、裴×2、裴×3、裴×4、裴×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裴凯,被告裴×1、裴×2、裴×3、裴×4、裴×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丈夫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2010年5月28日丈夫裴善生去世,此后几个子女协商决定以每家一个月轮流的方式赡养原告。2013年2月原告由裴×3赡养,住满一个月后委托裴×3给裴×2打电话,通知其接走原告。但裴×2说不该他接,应由裴×1接走赡养。此后,原告多次联系,都找不到裴×1。无奈之下,裴×3与裴×4、裴×5商量后,于2013年3月11日将原告送往丰台区颐海园养老院,每月费用3600元。从送往养老院至今的一切费用都由裴×3进行垫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6月10日养老院的费用,每月3600元,共计10800元;2、五被告共同支付养老院押金2000元、一次性用具费800元;3、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裴×1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时间均属实。父亲去世之后,五个兄弟姐妹协商各自轮流照顾母亲一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开始,五个兄弟姐妹重新排班,由裴×5开始,之后按照裴×3、裴×2、裴×1、裴×4的顺序进行。2013年3月裴×3照顾期满后,无人接班。母亲在敬老院的费用如果有相应的票据,同意共同承担。我现在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最多能承担1000元的赡养费,再多就超出我的能力了。
被告裴×2辩称,我是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5000元左右。原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如果有依据,我方同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每月赡养费1500元标准并无依据。经过我方咨询,养老院告知如果希望一对一护理,需要到外面找护工,我建议继续寻找更适合我家具体情况的养老机构,在此之前维持现状,同现养老院协商,能否提供包括患病、送院、救治及平时护理等更优质周到的服务,再确定所需费用的问题。但现在对这些并没有任何约定,需要再行协商、细化,所以原告现在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裴×3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时间均属实。母亲之前由子女轮流照顾时,裴×2不去我家接母亲,无奈之下才将母亲送至养老院。该养老院新成立,条件不成熟,所以费用较低。另外因护理人员素质问题,需要一对一护理的将会产生更高的费用。我每月退休金2400余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4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时间均属实。母亲由几个子女轮流照顾多年,均未发生纠纷,直至今年才出现这些问题。父亲去世后,由裴×2保管父亲给母亲留的十多万元养老费,但现在仅有2万元,不清楚这些费用的去向。父亲给母亲留下了赡养费,现在却让我们支付,应该弄清楚赡养费的去向。我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原告主张的费用,需要提供明细,如果依据充分,我方同意承担。
被告裴×5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时间均属实。母亲由几个子女轮流赡养期间,就因为无人接班发生过矛盾。我每月收入3000余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如有依据,合情合理,同意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其夫(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裴×1,次子裴×2,三子裴×3、四子裴×4,长女裴玉環(已去世),次女裴×5。原告王×曾由子女轮流赡养。2013年3月11日,原告入住北京市丰台区颐海园养老院,当日交纳押金2000元及一次性费用800元。原告至今仍在该养老院生活,该养老院每月床位费1500元、服务费1650元、餐费450元。原告已提供2013年3月至6月的养老院收款发票共计10800元。原告系家庭妇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收入为200元。诉讼中,被告裴×1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裴×2称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裴×3称其月收入2400元左右、裴×4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裴×5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颐海园养老院证明、发票、收据、西长安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原告居住在养老院,每月收入较低,其要求子女共同承担养老院费用及一次性用品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押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且经济收入较低,其在养老院生活期间,每月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及月收入水平,并参考原告每月养老院的费用及子女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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