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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875号(2)
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1、裴×2、裴×3、裴×4、裴×5各自给付原告王×二千三百二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裴×1、裴×3、裴×4、裴×5每人每月向原告王×支付赡养费八百元;被告裴×2每月向原告王×支付赡养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裴×1、裴×2、裴×3、裴×4、裴×5共同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
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 旋
二〇一三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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