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011号(2)
庭审中,被告王×3提交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子王x7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一直照顾起居。被告王×4认可王x7帮着照顾被继承人。二原告陈述王x7确实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被继承人从小照顾的孙子,因为王×3离婚后无人照顾孩子,被继承人使用工资抚养孙子王x7。被告王×4提交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王×4与父母一同居住较长时间、照顾父母较多。王×2陈述张x1后期生病,王×4确实照顾,但是母亲也同时照顾被告。王×1、王×3均认可王×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王×3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08年秋天张x1在涉诉房屋中陈述大房子给王x8,代代传下去,当时张x1身体健康、意识清楚。二原告及王×4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王×4称当时张x1身体状况不佳,已经患脑萎缩八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本、汇款凭条、居委会证明、证言、派出所证明信、北京铁路局北京客运段退管办证明信、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3主张张x1留有遗嘱,但是其提交的视频光盘中语音不清晰,口述内容不明确,被告王×3没有提交制作该视频时相关见证人在场的证据,也无法明确该视频录制具体时间;王×3称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08年秋天,录制时张x1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此后至张x1死亡逾三年时间,不符合有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故王×3所提交的视频内容不明确,形式也不符合录音遗嘱或者口头遗嘱的要件规定;在王x6去世后,张x1作为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亦无权对涉诉房屋整体作出处分,故对王×3关于张x1遗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4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王×4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份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裁决。
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生前由王×1、王×3、王×4实际出资、以被继承人王x6的名义向王x6生前所在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取得产权时王x6已经死亡,但是向原产权单位交纳涉诉房屋购房款时王x6尚在世,涉诉房屋此后也登记在王x6名下,故涉诉房屋应当作为王x6、张x1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实际购房历史情况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等情况,本院认为王×1、王×3、王×4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关于涉诉房屋租金一项,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得涉诉房屋的租金,二被告承认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已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当分得的涉诉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3主张案外人王x7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原告不认可王x7照顾被继承人,王×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x7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某巷六号楼六门三Ο三号房屋(建筑面积七十七点五平方米)由原告王×1、原告王×2、被告王×3、被告王×4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王×1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原告王×2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王×3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被告王×4占百分之三十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3给付原告王×1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王×3给付原告王×2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王×3给付被告王×4房屋租金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4给付原告王×1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王×4给付原告王×2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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