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011号(3)
四、驳回原告王×1、王×2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3、王×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王×1负担九百零四元(其中五百三十五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2负担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3负担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4负担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赵秀敏人民陪审员李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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