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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09575号
原告白×,女,193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1(原告之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艳国,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199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诉被告王×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之委托代理人金×1、董艳国,被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之女被继承人金×2在住所地去世,被继承人金×2与前夫王×2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要求继承金×2的遗产,包括:雅阁小型汽车一辆、英菲尼迪G35小型汽车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金杯汽车一辆、奇瑞小型汽车一辆,以上五辆汽车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并要求分割。我方主张要金杯汽车和奇瑞汽车,其他的按份额给付折价款;劳力士钢表一块、劳力士金表一块,以上两块手表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并要求分割;还有两枚象牙、两枚犀牛角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
被告王×1辩称,这五辆汽车是金×2与王×2的婚后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时并没有对五辆汽车进行分割,因此这五辆汽车应该先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就其中的二分之一再进行继承,我方同意给金杯汽车,对于其他汽车我们只同意按照份额给付折价款。关于手表,因为原告方并没有明确是哪两块,被告方取走的是梅花牌钢表一块和劳力士金表一块,梅花牌钢表是原告白×所有,金×2与王×2共同拥有三块手表,劳力士金表一块、钢表一块和一块萧邦金表,关于表的分割也应该和汽车一样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但是目前被告手中只有一块劳力士金表,而劳力士钢表和萧邦金表均在原告手中,因此我们只认可一块劳力士金表。象牙是王×2于1987年12月出国到非洲购买,他与金×2结婚是在1989年,因此象牙属于王×2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进行继承。犀牛角是王×2的父亲给王×2的,也属于王×2的婚前财产,与金×2无关,不属于本案遗产的继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系被继承人金×2之母,被告王×1系被继承人金×2之子。被继承人金×2系白×与金志新之女,金志新于1994年10月15日去世。金×2于2013年11月5日发现在牛街东里一区×号楼×××号楼下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鉴定,符合高坠死亡。金×2于2013年5月24日与王×2签署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条款。……双方的公司财产及个人存款归双方各自所有。男方支付给女方200万元作为补偿,分4年付清,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年底前支付50万元。三、离婚夫妻债务分担。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子女抚养权行使方式。儿子王×1,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离婚由金×2直接抚养,王×2每月支付15000元为抚养费。男方负责王×1的出国学费等教育费用。”
在被继承人金×2名下有五辆汽车,分别为:雅阁小型汽车一辆、金杯小型汽车一辆、英菲尼迪G35小型汽车一辆、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五辆汽车的价值达成了一致,分别为:雅阁汽车价值30000元、英菲尼迪汽车价值130000元、别克汽车价值240000元、金杯汽车价值7000元、奇瑞汽车价值20000元,以上五辆汽车总价值共计为427000元。
2014年2月9日16时许,原告白×报警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号楼1003号自己的家中,家中的两根象牙、两根犀牛角以及两块劳力士手表被骗走。本案被告王×1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中称,在经过白×同意的情况下,王×1与王×2的司机于2014年2月13日到白×家中取走了王×2的象牙、犀角和手表:两根象牙均为半米多长;两根犀角为一长一短,分别为15公分长和20公分长;两块手表是一块劳力士金表、一块梅花牌钢表,因为白×将手表拿错了,所以劳力士钢表仍在白×手中。原告白×对王×1的上述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象牙、犀角、手表系金×2交给白×保管的,因此应为金×2个人财产,并否认仍持有劳力士钢表。此外,王×2的父亲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在八十年代给我儿子犀牛角一大一小两个,这个东西是我八十年代在非洲工作的时候买的,具体多少钱买的时间太久我也记不清了。”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就劳力士金表及劳力士钢表的价值达成一致:劳力士金表价值50000元、劳力士钢表价值10000元。但是对象牙、犀角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信、机动车综合查询、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五辆汽车、象牙、手表、犀牛角的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五辆汽车均为金×2与王×2婚后购买,登记于金×2名下。原告主张上述五辆汽车为金×2个人财产,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五辆汽车为金×2与王×2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五辆汽车的价值达成一致,共计42.7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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