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09575号(2)
关于手表,双方均认可劳力士金表在被告处,但是对于劳力士钢表和萧邦牌金表的下落存有争议。因双方均无法提交劳力士钢表和萧邦金表的购买凭证,亦无法确认劳力士钢表和萧邦金表的下落,故对于劳力士钢表和萧邦金表的继承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待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块手表时另行起诉。对于劳力士金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表为金×2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该劳力士金表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力士金表的价值达成一致,为5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象牙、犀牛角,虽然被告主张象牙和犀牛角均为王×2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购买时间,亦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五辆汽车、劳力士金表一块、两枚象牙、两枚犀牛角均为金×2与王×2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金×2所有,也即本案所诉争的遗产范围。因金×2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上述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白×、王×1进行继承。因五辆汽车、劳力士金表中均有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案外人王×2,且目前由被告王×1及其父亲王×2实际支配,故上述遗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阁小型汽车一辆、英菲尼迪G35小型汽车一辆、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金杯小型汽车一辆,以上五辆汽车中属于被继承人金×2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1给付白×上述汽车折价款十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二、劳力士金表一块中属于被继承人金×2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1给付白×折价款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两枚象牙中属于被继承人金×2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1和白×共同继承,其中王×1、白×各享有象牙的四分之一份额。
四、两枚犀牛角中属于被继承人金×2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1和白×共同继承,其中王×1、白×各享有犀牛角的四分之一份额。
五、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白×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一千七百五十元,余款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1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程乐人民陪审员史丽芬人民陪审员濮苏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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