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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405号
原告邢×1,女,1953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2,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邢×3,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邢×1与被告邢×2、邢×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邢×1之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邢×2、邢×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1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邢×4于1974年去世,兄弟邢×5于2010年11月15日去世。因邢×5去世,原、被告母亲杨×起诉王×(邢×5之妻)、邢×6(邢×5之女)法定继承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杨×去世,故原、被告作为杨×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王×向原、被告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360000元。后王×、邢×6称其已将房屋折价款支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折价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及利息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2、邢×3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属实,母亲杨×2012年7月1日去世,与王×、邢×6关于继承的调解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上述费用应当扣除杨×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诉讼的花费16万元,剩余的20万元同意按三分之一的份额给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1与被告邢×2、邢×3系姐妹关系,三人之母为杨×。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署了《协议》一份,均主张对方持有《协议》原件,均向本院提交了己方持有的复印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为:“为了母亲杨×的合法权益,三个子女共同决定帮助母亲打法定继承纠纷案,共同委托小女儿邢×3为此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同时由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邢×3垫付,案子结束后,由得到的钱款一并还清,如案子超过半年以上时间所垫付的费用均按银行储蓄利息加付给垫付人。另:母亲一切开销也一并用此款结算。以上是三个子女认同的协议,同意按此协议办事,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以正式发票为准。”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为:“为了母亲杨×的合法权益,三个子女共同决定帮助母亲打法定继承纠纷案,共同委托小女儿邢×3为此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同时由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邢×3垫付,案子结束后,由得到的钱款一并还清,如案子超过半年以上时间所垫付的费用均按银行储蓄利息加付给垫付人(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如果万一特殊情况,没拿到钱款,这些费用将等母亲房子拆迁时,用拆迁款对线(兑现)还给垫付人。以上是三个子女认同的协议,同意按此协议办事,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以正式发票为准。”
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当日向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民事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20000元中有其支付的现金7000元,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将王×(杨×之儿媳)、邢×6(杨×之孙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号为(2011)丰民初字第2025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杨×于2012年7月1日死亡,后本案原、被告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三人与王×、邢×6达成调解,王×向原、被告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评估费一万零七百七十元由原、被告三人负担。后二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收到了王×支付的三十六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邢×3垫付了诉讼费八千八百元、评估费一万零七百七十元,并同意分担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调解书、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1)丰民初字第2025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应属于自己的部分,于法有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协议的情况,但均无法提供《协议》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协议约定不一致之处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提供协议一致的部分,本院认定其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约定:邢×3代为垫付杨×诉王×、邢×6法定继承案的一切费用,待结案取得款项后一并结算,自2011年6月16日起超过半年开始计算银行储蓄利息加付给垫付人,因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收到王×、邢×6给付的人民币二十万元,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
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约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同意分担诉讼费八千八百元、评估费一万零七百七十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并未就其支付民事代理费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定上述费用均由邢×3垫付,被告要求原告分担民事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并未就(2011)丰民初字第20252号调解书的房屋折价款如何分割进行约定,本院在扣除诉讼费、评估费及民事代理费后,予以均分。因原、被告就垫付款项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邢×1与被告邢×2均应负担产生的利息,故原告邢×1应当负担的利息为扣除垫付款项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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