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405号(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取得案款何时分割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杨×生前花费及丧葬费用在本案中折抵的主张,不属本案共有物分割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邢×2、邢×3支付原告邢×1人民币十万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原告邢×1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邢×2、邢×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邢×1负担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邢×2、邢×3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胡宁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天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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