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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703号
原告魏×,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黄×,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魏×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魏×1。现因婚后感情破裂,且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事事不问,也不关心原告,使原告得不到家庭温暖,而且被告与我母亲关系不好,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魏×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黄×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母亲不好。因为孩子现在太小,所以我不希望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前不久我还和原告带孩子出去玩,原告还主动给我买了最新的苹果手机,花了6000多元。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2日育有一女,名魏×1,现随黄×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此前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5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询,原、被告均陈述对方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除曾经起诉过一次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长期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应念及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生活中的夫妻矛盾,共同努力经营好夫妻感情,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节,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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