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再初字第2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1,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1之夫),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2,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金×3,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金×4,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4委托代理人牛××,女。
原告金×1与被告金×2、金×3、金×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9108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31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9108号民事判决。金×2、金×3、金×4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23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6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31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91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秦宜义;金×2、金×3、金×4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轶峰、金×4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1诉称,原被告之母鄂××生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1号房产一套。2009年2月27日鄂××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此房留给原告所有。但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现要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按照鄂××的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全部房产。
被告(反诉原告)金×2、金×3、金×4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房产应为原被告父母金×5、鄂××的夫妻共同财产,鄂××的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应属无效。该房的购房款为金×4所交,购房者应为金×4,其应有份额没有分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确认鄂××在2009年2月27日所立遗嘱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金×1对反诉辩称,金×2、金×3、金×4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该房是在金×5去世后,鄂××个人出资购买,不是金×5、鄂××夫妻共同财产。金×2、金×3、金×4称该房是金×4出资购买,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是金×4出资,也是受鄂××委托或金×4垫资,其与鄂××之间只是债权关系,不能认定其对房屋享有份额。金×2、金×3、金×4虽然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做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房产原为原被告之父金X5和金×4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的公房,承租人为金×5。1995年2月2日金X5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金×4。2000年底,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房改售房时,原被告之母鄂××使用了金×5、鄂××两人的工龄优惠,以鄂××的名义用36989.9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金×5死亡时未留有遗产。2002年6月取得的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鄂××。
2002年12月20日,金×4找到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杨培才律师,请求杨培才律师作为鄂××的遗嘱执行人。同日鄂××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房产一套属于我的房产遗赠给我的孙女金×6个人所有。委托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培才为我的遗嘱执行人。”该遗嘱经过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2007年6月5日,鄂××又通过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撤消了其于2002年12月20日立下的公证遗嘱。2009年2月27日,鄂××有在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杨培才、秦家君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的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小女儿金×1所有,由她继承。我请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培才和秦家君作我的见证人。”在庭审中,杨培才、秦家君两位律师出庭作证,确认遗嘱是鄂××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也是鄂××本人书写。鄂××于2009年5月31日去世。
金×1曾于2009年在本院起诉要求根据公证遗嘱继承诉争房产。本院曾于2009年7月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9108号判决,判决由金×1继承诉争房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此后,金×1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金×1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要求按鄂××遗嘱继承房产,不要求处理法定继承。金×2、金×3、金×4亦明确表示,本案只要求驳回金×1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处理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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