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再初字第20号(2)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本院调查笔录、购房明细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职工购房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4主张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包含其份额的理由是:(1)该房是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分配给金×5和金×4两人的;(2)该房实际是金×4出资购买。但在庭审中,金×4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其到单位代鄂××交纳购房款,并不能证明该购房款实际为金×4所出;且诉争房屋在2000年时已以鄂××的名义购买,故最初该房分配时是否考虑金×4的因素,购房款是否为金×4所出,并非认定金×4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金×4认为该房产存在其份额的观点不能成立。
金×5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诉争房屋亦非鄂××使用金×5、鄂××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事实,为双方一致确认。因此鄂××在金×5去世后购买诉争房屋使用的金×5的工龄,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能据此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是金×5、鄂××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依据房屋产权证对于权利人的记载确定为鄂××个人财产。
在原审和重审过程中,杨培才、秦家君两位律师均出庭作证,证明遗嘱上“鄂××”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内容是鄂××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2、金×3、金×4曾对鄂××所作律师见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遗嘱上“鄂××”的签名非鄂××本人书写,申请对“鄂××”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三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09年2月27日遗嘱上“鄂××”非其本人书写,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非鄂××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鄂××有权在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鄂××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应由金×1按鄂××所立遗嘱继承。金×2、金×3、金×4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南村XX号楼XX号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金×1所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2、金×3、金×4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元(含反诉费七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1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金×2负担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3负担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4负担九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源
审判员 石 梅
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雅晖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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