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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再初字第21号
原告李x,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1,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2,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x(被告李x2之妻),女,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李x1与被告李x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079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x2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105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提字第54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207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李x1、被告李x2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李x、李x1诉称,我们二人共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里xx号西房北数三、四间,系从父亲李x3处继承而来。被告李x2系我伯父李x4之子。继承房屋后我们一直在外地居住,该房借给大姐李x5使用。后因李x4与其不和,李x1就应李x4的请求去公证处办理该房的赠与公证,赠与李x4,目的只是将李x5赶走。双方承诺房屋的相关权益还属于我们。因此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李x4死亡。2006年8月,该房屋接到拆迁通知,被告李x2主动向我们提出代办房屋拆迁事宜。由于我们回京不方便,同意了李x2的请求,将该两间房屋的拆迁及代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事宜通过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授权李x2办理。2008年底该房屋拆迁完毕后,李x2交付我们拆迁补偿款30万元,并告知仅补偿30万元。直到2011年4月,我们才得知实际补偿款不止这些。经多次催要,李x2拒付。故起诉要求李x2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共6962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2辩称,北京市西城区xxxx里xx号西房北数一、二间是我家所有的,中间三、四间原是李x3所有,后经继承诉讼判决给原告二人。1992年原告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将他们的房子赠与给李x4,二人均签字认可。此后我们一家居住于此。当时因为是亲戚关系就没有过户。08年该房屋拆迁时我们出示了公证书,拆迁办认为我们是实际产权人,因此拆迁时只对我们。原告在得知拆迁的事情后,管我要钱,说给点就成,当时我们没有拿到钱,就与原告二人一同去拆迁办签协议,拆迁办让他们写了委托书给我,我给他们争取了30万元拆迁补偿款。领取欠款时拆迁办打到我的账户里,一共369000元,其中69000元是拆电话、空调等补助款,因我在房内居住,应由我领取。剩下的30万元已在08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二人。因此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xxx里xx号西房北数三、四间原为李x、李x1共有。2006年12月北京铁路局进行北京站至北京西站地下直径线工程建设,该房位于拆迁范围。因原告二人未在本地居住,遂委托李x2代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二人分别与李x2签订委托书,委托李x2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和相关文件及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后,李x2代李x、李x1与北京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0172)。拆迁人为北京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处,被拆迁人为李x、李x1(共有),被委托人为李x2。协议约定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拆迁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奖励费、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补助、空调移机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其他费用等(扣除购买公房价款后)共计369624.6元。后该款发放到李x2的账户中。李x2于2008年12月27日分别给付李x、李x1各15万元(总计30万元)。
另,庭审中李x2出示了两份赠与公证书,证明李x、李x1于1992年4月15日将二人继承的西城区xxxx里xx号的房屋两间赠与李x4。李x认可该赠与,但认为是应李x4要求所作的形式上的赠与,而非其本意。李x2否认进行过赠与公证。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书、领款凭证、公证书、(1991)宣民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守、履行。现被告李x2代理原告李x、李x1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369624.6元。对此李x2应当如数交与原告二人。李x2辩称房屋系原告二人已经赠与其父李x4,应为李x4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双方赠与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因该房未办理过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拆迁时房屋的产权人仍为原告二人。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应按约定归属原告二人。此外,拆迁补偿款中虽含有电话移机、空调移机、搬家补助等补偿实际居住人的费用,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单位所发放的拆迁款均针对协议所载明的被拆迁人,因此本案中只有原告二人才有权取得含补助费在内的所有拆迁补偿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代为领取的款项全部转交原告二人,无权私自扣留。如被告认为拆迁造成其拆装电话、空调移机、搬家等损失需要补偿,则其作为实际居住人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房屋产权人另行主张。现被告已经给付拆迁补偿款共计300000元,原告二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69624.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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