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067号
原告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星丽,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2年10月25日生于一子王家旗。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每日外出酗酒,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尤其在原告妊娠及生产期间,无视原告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极为恶劣的辱骂,致使原告患有轻度产后忧郁症;另外,被告未对王家旗进到任何抚养义务,甚至拒绝支付王家琪的奶粉费用;被告经常喝酒唱歌且夜不归宿,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其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二人已于2013年11月7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多分夫妻共有财产;3、依法判决双方的婚后生子王家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王×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几乎没有共同财产,3、鉴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婚生子王家旗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主张王家琪由被告抚养,并无需原告承担王家旗的抚养费,并有被告保障原告的探视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5、对于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原告起诉中所叙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客观真实,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呵护备至,在原告生产期间对其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关爱,包括对原告家人也尽了最大的力量去照顾,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认为,原告此次婚姻的目的不纯导致双方在婚后不能共同生活,在感情出现危机后,原告也私自转移了家中的主要财产,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作出以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齐×、王×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王家旗。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王×存在出轨行为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齐×主张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和嫖娼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属于过错方,齐×据此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录像与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视频中显示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王×主张视频中均是其在结婚前正常交女朋友的私生活,视频时间系齐×用技术手段修改。庭审中,本院询问王×就其主张的视频时间被修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王×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齐×另主张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故意损坏其衣物,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齐×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和照片予以证明,王×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家庭暴力。
此外,本院另查明以下问题:
一、子女抚养:齐×主张孩子年龄尚幼,且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王家旗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离婚后孩子也应由其抚养,王×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王×不同意王家旗由齐×抚养,王×主张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而其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并且如孩子归其抚养,其不要求齐×支付抚育费。王×另主张如果孩子判归齐×抚养,其只同意每月支付王家旗抚育费1000元。审理中,根据王×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月收入为6200元左右。
二、夫妻共同财产:截止本院查询时,王×住房公积金账户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共计58972元。
三、齐×主张自2013年11月双方分居后,婚生子王家旗一直由其独自抚养,王×未支付抚养费,齐×据此要求王×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10个月的抚养费2万元。王×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没有支付王家旗抚养费,王×主张双方曾在其单位达成口头约定:如果王×接回孩子抚养,王×支付齐×5000元;如果王×没有接回孩子,王×在离婚前不予支付孩子任何费用。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录音予以证明。齐×主张上述方案是王×单方面提出,其没有同意。王×另主张齐×未向法院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以及公积金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其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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