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067号(2)
四、王×在庭审中主张其怀疑王家旗不是其亲生子女,并当庭提出亲子关系鉴定申请,齐×不同意作亲子关系鉴定。由于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怀疑的合理性,故本院已当庭告知王×其提出的亲子关系鉴定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五、王×主张齐×私自转移并占有其婚前的九幅字画,齐×对此不予认可,王×针对其此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六、王×主张如果孩子判归齐×抚养,其要求将孩子的户口从其房屋迁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视频资料及短信记录、微信截屏、就诊记录、照片、消费凭证和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消费记录、工资条、录音资料、情况说明、出生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完税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齐×、王×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导致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齐×起诉要求离婚,王×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齐×主张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齐×据此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主张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和嫖娼行为,根据齐×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认定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但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与她人存在同居关系,故齐×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她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有悖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院将予以考虑。对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分别处理如下:
一、子女抚养问题:王×主张其怀疑王家旗不是其亲生子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怀疑的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孩子王家旗年龄尚幼,且双方2013年11月分居后,王家旗一直跟随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王家旗由齐×抚育为宜。齐×要求王×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王×同意支付抚育费1000元,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孩子一般的生活水平及王×的收入状况,确认王×每月支付王家旗的抚育费数额为1500元。如王家旗以后在教育、医疗等方面有必要的支出增加,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二、关于齐×要求王×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给付子女抚育费是父母应尽的责任。王×在双方分居期间未付子女抚育费,未对子女尽到义务,齐×要求王×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58972元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考虑到王×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本着照顾妇女和孩子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住房公积金存款应全部分予齐×。
四、王×要求齐×返还九副字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王×关于迁出孩子户口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齐×与王×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家旗由齐×负责抚育,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支付齐×二О一三年十一月至二О一四年八月的子女抚育费一万五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支付齐×住房公积金存款五万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五、驳回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文书记员郑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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