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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9709号
原告黎×1(曾用名黎×2),女,192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北京市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1,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祥。
被告赵×3,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祥。
被告胥×6,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工作单位不祥。
被告胥×7,女,1951年出生,工作单位及住址不祥。
被告胥×2(曾用名胥×6),女,195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胥×4,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工作单位不祥。
被告胥×5,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黎×1与被告胥×1、赵×、胥×6、胥×7、胥×2、胥×4、胥×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1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芬、陈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1、赵×、胥×6、胥×7、胥×2、胥×4、胥×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1诉称,原告与胥x8于1983年4月再婚。2010年8月22日,胥x6因病去世。胥x6生前与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xx路x号楼x1、x2号房屋。2006年7月,胥x6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是:一、将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1x2号房产中属于他自己的份额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原告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二、将x1、x2两处房产内的家具及名下的所有存款中属于他自己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留给原告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三、确定了遗嘱执行人。关于房产继承问题与被告至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1、x2号两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胥x6与前妻叶凡婚后生育胥×1、胥x9、胥x10、胥×4、胥×7、胥×2、胥×5子女七人。1983年4月2日,黎×1与胥x6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
1998年6月30日,胥x6与其单位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胥x6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2房屋一套。胥x6于1999年3月9日取得该房产权证。1998年6月30日,胥x6与其单位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胥x6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1号房屋一套。胥x6于1999年3月9日取得该房产权证。
2006年7月12日,胥x6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原名称为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妻子黎×2共同拥有两处房产和一些存款,因我现在身体不好,特提前将我的遗愿留下,具体遗嘱内容如下:1、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2号(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的房产,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妻子黎×2个人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1号(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20572号)的房产,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妻子黎×2个人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3、上述两处房产内的家具及在我名下的所有存款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也遗留给我的妻子黎×2个人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4、我委托张xx(女,身份证号×××)作为我这份遗嘱的执行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25748号公证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了胥x6所作公证遗嘱的卷宗材料,胥x6接受公证员询问时称:“……我于1946年与叶凡结婚,婚后生有七个子女,分别叫胥×1(男)、胥x9(男)、胥×7(女)、胥萍萍(女)、胥x10(男)、胥×4(男)、胥×5(女)。叶凡于1981年去世。我与黎×2于1983年结婚,我与黎×2没有生育子女。黎×2与前夫共有2个子女,这些子女都经济独立,成家立业。其中胥x10已于2006年去世。胥x10一直未婚,无子女。……”
另查:胥x10在胥x6去世前死亡。胥x10未婚,无子女。本案诉讼过程中,胥x9死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胥x9的妻子赵×及儿子胥×6作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结婚证、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及房屋档案材料、(2006)京二证字第25748号公证书及公证卷宗材料、北京市万安公墓证明、派出所身份查询表、双榆树派出所证明、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胥x6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西城区x1号房屋及西城区x2号房屋确定由原告继承,原告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胥x6房产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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