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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8613号
原告黄×1,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黄×2,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黄×3,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杰(黄×3之夫),男。
被告黄×4,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黄×5,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6,女,1949年9月28日出生,下落不明。
原告黄×1、黄×2诉被告黄×3、黄×4、黄×5、黄×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黄×2,被告黄×3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杰、被告黄×4、被告黄×5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诉称,黄XX与王XX系夫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原、被告六人。黄XX于1997年去世。2007年6月王XX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房屋一套。王XX于2012年1月5日去世。我认为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对母亲王XX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子女都有继承权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不同,在分配比例有所差额。我因寄养在东北外祖父家,受母亲委托,向女儿一样孝敬姥姥、姥爷及其他长辈,让母亲在北京放心,解除她的后顾之忧。参加工作后,探家时,我都给父母带钱以表我的心意。母亲患尿毒症后,我给母亲寄钱,将近3万元。现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房屋,我认为我应该继承23%的份额,黄×6没有对父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以她不应该继承。
原告黄×2诉称,在子女都具有遗产继承权利的基础上,应该根据子女对父母照顾不同,在分配比例应有所差额。我虽一直在外地工作,多年来我都争取一切机会回京看望照顾父母,最多一年回京4次。1998年母亲患重病,经济困难,我都尽自己最大力量,给母亲经济上帮助,身体上的照顾,精神上抚慰,尽到了较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我认为除了黄×6以外,每个子女都享有继承权,我要求继承28%的份额。
被告黄×3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情况、父母死亡情况、子女情况属实。我从出生之后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我对母亲生活的经济来源、劳务扶助和精神抚慰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当我还是一名中学生时,我就承担了分忧的责任。父亲去世后,母亲只有少量补助,生活水平大幅下降,为了最大限度保持母亲生活水平不降低,我至少资助母亲七、八万元。我遵照父亲的嘱托,保护母亲、教育好弟弟,承担起家庭的责任。2008年,为了照顾病重的母亲,我与黄×2陪护了三个月,母亲多次说我给了母亲十年生命。因为我对母亲的赡养、扶助和抚慰贡献最大,因此继承母亲遗产份额比例应该最大,我要求继承房产的50%份额。
被告黄×4辩称,我出生在天津,平津战役后,父母又奔赴抗美援朝战场,当时通过组织安排,我被寄养在天津一农户家中。父母一直与我保持联系,我一直渴望回到父母身边。七十年代,几经周折我与父母取得联系。我格外珍惜与父母在一起的时光。几十年来,我利用假期探望父母,每次回到父母身边总是帮父母做大量的家务。本人几十年来从人力、物力、精力都竭尽投入。八十年代自己省吃俭用给父母寄过200斤全国粮票。父亲生前住院治疗,我丈夫受我之托前往医院精心护理,母亲对其赞不绝口。在我身体自顾不暇期间,我曾先后六次携夫带女陪伴母亲床前做肾透析护理。几十年来,我们夫妻齐心协力对父母尽到自己的绵薄之力,我要求继承房产的22%份额。
被告黄×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规定父亲还有60平方米的房屋差额,如果继承,可能导致60平方米的房屋无法领取。我也认为黄×6没有对父母尽到法定义务,所以她不应该继承。黄×5是四级残疾,且常年和父、母亲共同生活,承担较多的照顾老人的义务。在母亲透析的三年多来,黄×5牺牲了所有的休息时间陪伴母亲透析,几次母亲晕倒都是黄×5及时赶到。基于以上原因,以及按照法律规定黄×5应当多分,现要求继承房屋50%份额。
经审理查明,黄XX、王XX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黄×3、黄×6、黄×4、黄×1、黄×2、黄×5。黄XX于1997年7月16日去世,王XX于2012年1月5日去世。2007年6月,王XX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X号房屋产权(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X。现无证据证明王XX生前立有遗嘱。
诉讼中,到庭的当事人均称其在王XX生前尽到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同时原告二人及被告黄×4均认可黄×3尽到了较多义务,并同意黄×3继承较多份额。到庭的当事人均认为黄×6对父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故不应当享有继承权。黄×5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黄×5提交残疾人证,证明其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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