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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5767号
原告黄×1,男,1944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刘×,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任,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2,男,193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黄×1、刘×诉被告黄×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刘×诉称,原告黄×1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刘×系原告黄×1的妻子。被继承人黄x是原告黄×1、被告黄×2的父亲,母亲纪XX已于1990年7月去世。父母共有六个子女:长子黄X6、次子黄×2、大女儿黄x3、三子黄×1、四子黄X4(已于1988年去世,无子女)、小女儿黄X5。父亲解放后回京,生前和我们夫妇住在一起,几十年来,一直由我们悉心照顾,养老送终,活过了一百岁。为此2010年原告黄×1被评为西城区的“孝星”,2012年原告刘×被评为北京市的“孝星”。父亲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外大街X号院X栋X门X号的楼房一套由二原告共同继承。父亲于2013年4月2日去世,父亲去世后,除被告外,在世的其他子女均同意父亲的公证遗嘱,且都办理了同意遗嘱的声明公证,唯独被告拒绝办理,致使继承公证无法进行。现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XXX外大街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X与其妻纪XX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黄X6、次子黄×2(本案被告)、三子黄×1(本案原告)、四子黄X4(1988年8月死亡,无子女)、长女黄x3、次女黄X5。原告黄×1与原告刘×系夫妻关系。纪XX已于1990年7月死亡。北京市西城区XXX外大街X号院X栋X门X号房产(建筑面积93.9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黄X名下。2004年4月1日,被继承人黄X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于2000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XX外大街X号院X-X-XX号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我的妻子纪XX于199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病故。她病故后我未再婚。现我年岁已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自愿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包括若因拆迁由此形成的属于自己名下的新房产)遗留给儿子黄×1及其配偶刘×共同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2013年4月2日,被继承人黄X因病死亡。
被继承人黄X死亡后,黄X6、黄学涵和黄X5均经公证处公证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书,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黄×1和刘×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2通过家人向本院邮寄了“本人声明”,表示不同意其父亲的房产由黄×1全部继承。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人声明、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黄X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黄X4骨灰撒海证明、黄X4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2004年4月1日,被继承人黄X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外大街X号院X-X-XX号房产遗留给原告黄×1和刘×。该遗嘱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黄×1、刘×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2不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黄×1、刘×继承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黄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外大街X号院X-X-XX号房产由原告黄×1、刘×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黄×1、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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