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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731号(2)
黄马氏去世前,原租住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吴家桥x号。1998年7月21日,因吴家桥x号被拆迁,黄马氏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2000年4月13日,黄马氏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其内容为:"我于1998年7月21日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房屋贰间,建筑面积69.19平方米(于2000年10月19日回迁)。为百年后得以安心,自愿立遗嘱将上述房产权做如下处理: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x号房屋贰间的房产权遗留给我的长子黄×1所有。此遗嘱将委托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沧为我的遗嘱执行人。"2000年4月17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为上述遗嘱出具了(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该遗嘱所述"北京市宣武区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马氏,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
另查,2012年2月13日,黄×3、黄×4、黄×5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撤销(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2012年7月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决定书,维持(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后黄×3、黄×4、黄×5至北京市公证协会对上述决定书进行投诉,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京公投字(2012)22号决定书,对黄×3、黄×4、黄×5的投诉申请未予支持。
再查,本案诉讼期间,黄×5提交"借据"一份,其内容为:"黄×1代黄马氏购买x号一层二居室一套预付款中,有黄马氏壹万元,有原北京市宣武区牛街吴家桥x号6间房屋的折价款¥31798的四分之一,记¥7949.50,为便于计算,此笔款项相加记壹万捌仟元,按黄马氏的意愿,将此壹万捌仟元赠予黄×5,现因黄×1尚无支付能力,视同黄×1借用此款壹万捌仟元。待黄×1有偿还能力时,按黄马氏要求归还给黄×5。订此借据,特此为证。借据人:黄×1。2000年4月26日"黄×5欲以此借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份额。对此,黄×1提交证明材料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儿子黄×1因1998年购房款借款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因借条放在女儿黄×5处,黄×5不慎将借条丢失,现声明原欠条作废。黄马氏委托赵芳代书。2004年3月31日。还款人:黄×1。见证人:杨雅娜、沈如岩"该份材料右下角加盖北京市宣武区牛街西里居委会公章。黄×1欲以此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且黄马氏对于赠予黄×518000元的意思已经反悔。
又查,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提交张连郡书写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黄马氏欲将家中祖传铜香炉、香盒一套传给儿子黄×3。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现原告黄×1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据黄马氏所留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被告黄×2、黄×3、黄×4、黄×5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黄马氏的份额,同时要求将黄马氏所遗留的其他财产,包括: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金耳环一对、14寸金星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榆木三叠桌一张、八仙桌一张、白兰洗衣机一台、硬木算盘一个、小羊皮袄一件、电脑一台、电扇二台、煤气罐及灶具、折叠床一张、存款50000元及三门大衣柜一个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对于四被告的此项要求,原告称:仅认可三门大衣柜、小羊皮袄及榆木三叠桌存在,黄马氏是遗留一个香炉,但是普通香炉,并没有四被告所说的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对于现存的上述黄马氏遗产同意进行分割;四被告所述十四寸彩电、单人床、双人床、煤气罐及灶具,黄马氏生前均已处理掉;四被告所述其他财物均不认可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2011)西民特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宣房经营开发公司收款凭证、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决定书、北京市公证协会京公投字(2012)22号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查询结果、借据、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牛街西里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黄马氏立遗嘱之时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虽未下发,但在其去世前诉争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故应视为该遗嘱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为有效。四被告虽辩称诉争房屋应为黄马氏与黄绍先的共同财产,但黄绍先已于1993年死亡,1998年黄马氏承租的吴家桥x号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为黄马氏,且被拆迁房屋为承租房,因此不存在拆迁安置权益归属问题,在四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中有黄绍先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房屋为黄马氏的个人财产。黄×5提交的黄×1所写借据,仅能证明二人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黄×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1已经归还了该笔欠款,因此黄×5不能直接以该债权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四被告认为黄马氏的遗嘱处分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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