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731号(3)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四被告虽辩称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在办理黄马氏遗嘱公证时,程序严重违法,公职人员失职,(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及黄马氏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不应当采信,但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及北京市公证协会对(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复查后,均对该公证书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于四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黄马氏遗嘱的效力在此予以确认。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黄崇英先天智力残疾,没有生活来源,走失前与黄马氏共同生活,黄马氏去世时黄崇英亦未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此在黄马氏遗嘱生效时,应当为黄崇英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诉争房屋的份额才可由黄×1继承。对于为黄崇英保留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为诉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黄马氏去世时,黄崇英未被宣告死亡,因此仍享有对其保留份额的继承权。因黄崇英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于2011年12月16日被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因此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因黄崇英生前无子女,其继承财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其兄弟姐妹,即本案原、被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被告虽称黄马氏去世前还遗留其他财产,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遗产在黄马氏去世时仍存在,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认可现存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在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香炉,因四被告提交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四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之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现持有的铜香炉为黄马氏遗产。对于原告认可现存的三门大衣柜、小羊皮袄、榆木三叠桌及香炉的分割,因黄马氏对此未留遗嘱,则应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对上述遗产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上述遗产的分割本院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在扣除黄崇英应保留份额后,原告依据黄马氏所立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四被告有权继承黄崇英应继承财产份额;现存的黄马氏其他财产本院将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四被告的其他要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登记在黄马氏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房屋由黄×1、黄×2、黄×3、黄×4、黄×5共同所有,其中黄×1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二十六的产权份额、黄×2、黄×3、黄×4、黄×5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黄马氏遗留小羊皮袄一件,归黄×2所有。
三、黄马氏遗留榆木三叠桌一张,归黄×4所有。
四、黄马氏遗留香炉一个,归黄×3所有。
五、黄马氏遗留三门大衣柜一个,归黄×5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黄×1负担六十元(已负担),由黄×2、黄×3、黄×4、黄×5负担一千零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甄红人民陪审员吴素洁人民陪审员张汝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晓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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