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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9038号
原告黄×1,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黄×2,女,1937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孙×,女,194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黄×3,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黄×4,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孙×、黄×3、黄×4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5(精神残疾),男,1950年6月4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黄×6,同本案被告黄×6。
被告黄×6,男,1953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黄×1诉被告黄×2、孙×、黄×3、黄×4、黄×5、黄×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被告孙×、黄×4及其代理人王琮玮,被告黄×3代理人王琮玮,被告黄×5监护人即被告黄×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诉称,被继承人黄锦在新街口东街XX号有房屋一处,因其是危房,于1995年进行翻修后出租,1998年父亲黄锦病故,其房屋未分割。2006年该房屋拆迁,置换到新街口东街丁XX号三间、戊XX号两间及新街口东街XX号未拆一间,共六间房屋,现在出租。被告认为原告是女孩没有继承权,一直反对对六间房进行分割。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黄锦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XX号一间,新街口东街丁XX号三间,新街口东街戊XX号两间,共六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2辩称,我是第一个参加工作的,我的工资三分之二都拿出来贴补家里。到文革开始时与家中中断联系,没有给家里钱。文革后期,在与家中恢复联系后断断续续给家里钱。家中平反后,就在每年过年时给父亲黄锦一些钱,直至父亲黄锦去世。我父亲黄锦于1985年继承自祖父母的房产,因房屋年久失修,于1994年由父亲黄锦和黄×4、黄×6、黄宗范共同出资翻建。后由于拆迁,将房屋置换到新街口东街XX号丁三间门面房。另,据我所知,新街口东街XX号戊两间房屋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黄×3、黄×4共同辩称,第一,共建房不是为了父亲黄锦的个人居住建房,是黄×4、黄×6、黄宗范与父亲黄锦共同出自建房时共建共用共有。第二,翻建房的工程款为六万多元,全部由黄×4、黄×6、黄宗范及父亲黄锦共同出资,同时三兄弟还共同参与到建房工作中,包括办理各种证照及修缮事宜。第三,被告出资建房的行为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出资,而非借款。大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即便是在事后,也没有明确谁出资的具体数额,更没有约定如何还款,何时还款。第四,房屋建成后,联系承租人、管理房屋、收取租金均是由三个儿子进行,对于租金分配也是分成四份,其中给两个女儿的份额也是父亲黄锦从属于其个人部分中分配的。可见父亲黄锦本人及本案原、被告都认可房屋是父其及几个儿子的。第五,从父亲黄锦生前分租金的方式应视为父亲黄锦对房屋所有、使用情况的分配意思,也代表其生前意愿。第六,房产证上虽登记的是父亲黄锦一人的名字,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认定共有关系的存在。第七,诉争房屋是由新街口XX号院置换而来,应归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第八,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是48.8平方米,而置换后的面积是72平方米,对于多出来的22平方米,是由黄×6、黄宗范、黄×4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与父亲黄锦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要求分割。第九,此前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使房屋回到没有确定权属的状态。所以判决书中的表述仅是法官的个人看法而不是判决结果。第十,在处分父亲黄锦遗产时我方要求多分。父亲黄锦一直与三个儿子一起生活,由三个儿子照顾其饮食起居,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综上,涉案房屋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割。新街口XX号房屋是我方与父亲黄锦的共同财产,基于此,置换的新街口XX号丁三间房屋也属于我方与父亲黄锦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只能分割属于父亲黄锦部分的遗产。XX号戊两间房屋是由被告黄×4、黄×6、黄宗范、黄锦出资购买的,与原新街口XX号房屋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新街口东街XX号平房房屋是属于我方与父亲黄锦的共有财产,原告亦无权要求分割。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5、黄×6共同辩称,第一,新街口东街XX号丁三间房屋、XX号戊两间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直接继承。此五间房屋为2007年拆迁置换所得,XX号戊两间房屋为置换增加的面积,需要向拆迁房补交款项,此笔费用是由黄×4、黄×6、黄×3承担,是与拆迁人结算的直接主体,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等的原则,我方认为不应对XX号戊两间房屋进行分割。此房屋是黄×4、黄×6、黄×3共有的,与本案无关。XX号丁三间是等面积置换回的,是黄×5、黄×6、黄宗范、黄锦共同出资翻盖的,应视为我们共有。第二,原新街口东街XX号三间房屋和罗儿胡同1号1间房屋是黄锦与黄宗范、黄×4、黄×6共同出资翻建,是四人的共有财产。新街口XX号丁三间房屋是由32号三间房屋等面积置换而来,故应为黄锦父子四人所有。第三,文革灾难,我家家破人亡,在灾后重建中,原告黄×1没有参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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