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9038号(2)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即长子黄宗范、次子黄×4、三子黄×5、幼子黄×6、长女黄婉华、次女黄×2、幼女黄×1。黄锦于1998年6月28日去世,马素筠于1976年11月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黄宗范于2005年3月16日去世,其妻为孙×,其子为黄×3。黄婉华于1968年4月28日去世,生前无子女。黄锦生前遗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XX号房屋三间,其中剩余一间房屋现登记在黄锦名下。位于新街口东街丁XX号三间房屋和新街口东街戊XX号两间房屋系原黄锦生前房屋拆迁所得。2012年7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645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诉的新街口东街XX号戊和XX号丁5间房屋性质作出了认定,即“…从拆迁协议可知,当时仅有黄锦的部分子女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并不能体现所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黄锦的子女亦未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于置换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黄×6、黄×3以及被告黄×4要求确认置换房屋的一部分归其三人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的部分依法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判决驳回了黄×6、黄×3的诉讼请求,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再次认定:“黄锦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新置换的66号房屋同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另查,黄锦生前曾与黄宗范及本案被告黄×4、黄×6一起将原居住房屋进行翻建,黄宗范、黄×4、黄×6在房屋翻建中对房屋翻建及后续经营中作了一定贡献。庭审中提交的原告黄×1书写的起诉书中亦可证明黄宗范、黄×4、黄×6在房屋翻建中分别出资协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起诉书、判决书、产权证、通知书、公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书、预算书、收条、明细、收费票据、置换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委员会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因涉诉新街口东街66号5间房屋的性质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黄锦遗留的遗产应为现在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XX号房屋以及因该房屋部分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66号的房屋5间,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黄宗范、黄×4、黄×6在赡养被继承人的过程中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承担了较多责任,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黄锦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XX号房屋由原告黄×1、被告黄×2、被告黄×5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黄×1占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黄×2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黄×5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丁XX号三间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戊XX号两间房屋由被告孙×、黄×3、黄×4、黄×6共同继承所有,其中被告孙×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六分之一份额,黄×3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黄×4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黄×6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一份额,相应租金收益由被告孙×、黄×3、黄×4、黄×6按所有权份额比例确定。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秦伟人民陪审员冯强人民陪审员王根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思 雨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