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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368号
原告鲁×,女,192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1,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任×2,女,194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1,同被告任×1。
原告鲁×与被告任×1、任×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晰,被告任×2委托代理人兼被告任×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诉称,原告现年85岁,其夫任x3于2013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任x3与前妻育有一女一子,即任×2、任×1。任x318岁与前妻结婚(前妻后去世),1970年2月20日,原告与任x3结婚,当时,任×2在湖北读书后在当地工作组建家庭,任×1插队,后工作结婚,二被告未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任x3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与任x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XXX(建筑面积93.4平方米)和XXX(建筑面积53.5平方米)房屋各一套,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与其夫生前共计有存款(含债券)98.33万元。任×2未经原告同意,从任x3单位领取抚恤金151170元据为己有,而且在原告丈夫去世几日后,以办理采暖费变更手续为名,从原告处诓走其户口簿、房产证两本、其夫身份证、其夫死亡证明书、其夫工资卡,经居委会协调未果,至今未还。原告与其夫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任x3生前与原告相互扶养,在其病重期间,原告尽管高龄,但仍然付出很大心血看护、照看其夫,尤其2013年3月任x3将右腿摔伤后,尽百日无法下床,一直由原告精心看护。任×2在外地生活多年,未有时间赡养任x3,任×1尽管在京工作,但对任x3尽赡养义务较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有法定继承权利,并且应当依法酌情在法定继承份额之上多分被继承人任x3名下的房屋财产、现金,依法分得抚恤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对于任x3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房屋及位于XXX房屋的相应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原告要求取得两套房屋的六分之五的份额,两被告取得房屋共计六分之一的份额;2、XXX房屋归原告所有,XXX房屋中原告的份额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3、任x3名下夫妻共有存款117.43万元中六分之五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份额归被告所有;4、对于任x3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117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任×1、任×2辩称,继母鲁×与我父亲任x3四十多年来,我们是父母身边唯一的子女,多年来,我们一直把她当作亲生母亲对待,共同生活中,从未吵过架、顶过嘴,母亲一年四季衣物及生活用品,都为其准备好,逢年过节,寄钱寄物送营养品从未间断,子女孙辈看望二老,共享天伦之乐,平时,我们也经常探望、看护老人。父母生病及动手术时,都有我们签名、陪护、照料,体现了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我们尽到了对父母的赡养责任。母亲已年近86岁,我们有责任和义务照料母亲的生活,让母亲做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子女认为,父亲刚去世不久,母亲就要分房变卖房产,不利于我们赡养母亲及母亲养老,这也是道德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没有父亲刚病逝且母亲年事已高,就要分房分家的道理,父亲生前一直要求子女要赡养照顾母亲安度晚年,从未留言留书要在他死后,子女与母亲分房变卖家产,所以我们不同意分割和变卖房产。有关父亲相关证件说明,父亲病故后,其单位让我主后事,需要用父亲户口本、死亡证明、房产证明、身份证等相应文件,办理火葬、追悼会及墓地等。其中,有关供暖费问题是母亲让问的,母亲的房产证不用,当时就还给她了,因为办后事需要不同的文件,无精力因缺某文件一趟趟跑去找母亲要,所以,这期间这些文件都暂时先放我处备用。父亲病故,且母亲年事已高,为父亲办理后事,是子女责无旁贷的义务,母亲有误解此事,特此说明。有关抚恤金问题,父亲单位通知有抚恤金要领,是我将此事告诉母亲的,并取走工资卡说明要用父亲工资卡去领,并告知抚恤金数额,这期间,母亲表示将来不与父亲合葬,墓地之事也要有我来定,所以父亲各项后事很多支出均先用抚恤金,每项均会有单据,现已无剩余,不同意进行分割。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任x3与车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2人,即任×2、任×1。车XX于1969年11月死亡。1970年2月,任x3与鲁×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x3、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2套,即XXX(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以下简称2门501号房屋)、XXX(建筑面积53.30平方米,以下简称1206号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鲁×名下,任x3与鲁×均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13年10月10日,任x3死亡。任x3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任x3与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1128300元,其中任x3名下存款凭证10张,金额为589500元,鲁×名下存款凭证6张,金额为3938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鲁×自认其名下还有存款27000元,已将该款取出,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任x3名下还有存款118000元,也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上述存款凭证现均在鲁×处。任x3死亡后,任×1领取抚恤金151170元、丧葬费5000元。诉讼中,任×2、任×1称办理任x3后事已花费12万元左右,不包括购买墓地的费用,为此提供单据9张,金额共计26850元。双方一致认可2门501号房屋、1206号房屋现每平方米的市场价值是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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