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368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结婚证、死亡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存单、抚恤金计发通知单、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所涉及的2门501号房屋、1206号房屋以及存款,均是在任x3与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任x3、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任x3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鲁×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鲁×以与任x3共同生活几十年对任x3照顾较多,任×2、任×1未尽或尽的赡养义务较少为由,要求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鲁×称任×2、任×1未尽赡养义务或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x3的遗产由鲁×、任×2、任×1平均继承。考虑到鲁×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2门501号房屋归鲁×所有、1206号房屋归任×2、任×1所有为宜,不足部分由任×2、任×1给付鲁×相应的折价款。任x3与鲁×的共同存款,按照双方各自继承的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分割。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将抚恤金、丧葬费扣除办理后事已发生的费用,余款由鲁×、任×2、任×1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房屋归原告鲁×所有,XXX房屋归被告任×2、任×1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任×2、任×1给付原告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八六千万。
二、任x3、鲁×名下的存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三百元归原告鲁×与被告任×2、任×1按份共有(其中七十五万二千二百元归原告鲁×所有,十八万八千零五十元归被告任×2所有,十八万八千零五十元归被告任×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鲁×给付被告任×2、任×1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一百元。
三、抚恤金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鲁×与被告任×2、任×1各享有四万三千一百零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任×1给付原告鲁×四万三千一百零六元、给付被告任×2四万三千一百零六元)。
四、驳回原告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鲁×、被告任×2、任×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六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鲁×负担五万七千七百零六元(已交纳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另五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任×2、任×1负担二万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代理审判员王凡人民陪审员吴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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