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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027号
原告高×,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袁×,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1996、1997年相识,1999年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袁x1。婚后两年左右生活和谐,后袁×不管家了,赌博。现发现不回家了,有外遇,从不给孩子良好教育。为了不让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下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袁x1由原、被告抚养均可,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袁×名下的东城区东四x胡同x号楼x单元x室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西城区x胡同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中华机动车(京xxxxx)不要求分割,归被告所有。
被告袁×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9年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袁x1。同意离婚。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回迁安置房,是我父亲的房子在2000年拆迁,拆迁安置后给了我一套。2002年取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拆迁x胡同x号房屋时安置了两套房,一套是西城区x街号楼x单元x号两居室,在高×名下,一套是西城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登记在高x2名下。x胡同x号房屋原来是高×的名字。同意原告名下的x街x号房屋归原告,被告名下的x胡同x号房屋归被告。x街x号房屋或者平分,或者我要房给原告折价款。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高×、袁×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袁x1。高×与其前夫生育一子高x2。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4月3日。
诉讼中,被告袁×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x2名下,其要求分割该套房屋。车牌号为“京xxxxx”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袁×名下。庭审中,被告袁×要求抚养袁x1,原告高×同意袁x1由被告袁×抚养。诉讼中,原告高×称其是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病退员工,每月病退工资1800元左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袁×称原告高×将东城区x东大街x号自建房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原告高×称被告袁×欲将其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抵押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高×所有、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袁×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高×自愿放弃对车辆的分割,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西城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因被告称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案外人高x2名下,故本案对被告袁×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要求不予处理。诉讼中,原告高×同意被告袁×抚养袁x1,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贷款,故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袁×应为袁x1提供适宜的住所,鉴于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现尚在袁×名下,故在双方离婚后,袁×、袁x1居住于该房屋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双方均认可原告高×病退工资为1800元左右,且被告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高×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此为基准酌情确定原告高×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与被告袁×离婚。
二、原告高×与被告袁×所生之子袁x1由被告袁×抚养,被告袁×须保障袁x1的居住权利;原告高×每月给付被告袁×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五百元(自二○一四年六月开始至袁x1满十八周岁止)。
三、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高×所有。
四、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袁×所有。
五、车牌号为“京x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袁×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凡人民陪审员赵凤玲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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