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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980号
原告高×,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王×,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XX监狱服刑。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现在北京市XX监狱服刑,本院到北京市良乡监狱向被告王×送达起诉书,并询问被告王×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但因有一子,为了让儿子能有个健全的家庭,所以一直忍耐。后儿子成年,被告曾一段时间变好,所以就没有提出离婚,但由于被告2013年因贩毒被判刑,彻底导致了原告对被告的失望与死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与被告王×离婚。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我们婚后感情不好,双方脾气秉性不和。婚后我赌博,也有一些不法的事情,影响了家庭。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X1(1990年7月23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1997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7日被假释;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东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自1997年开始连续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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