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493号
原告高×1,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2,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高×3,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2(姐妹关系)。
被告高×4,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才(高×4之子),1988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百得利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高×5,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1,男,196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5。
被告张×2,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5。
被告高×6,女,1941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5。
原告高×1与被告高×2、高×3、高×4、高×5、高×6、张×1、张×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被告高×2(暨被告高×3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高×4之委托代理人高才、被告高×5(暨被告高×6、张×1、张×2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高澄清与迟维良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为高澄清所有,但是该房屋为高×1单位分配的房屋,1992年11月7日至1994年3月12日,高×1全额购买,但是为了省钱而使用了父亲高澄清的名字。高澄清于1994年3月2日去世。为防止产生纠纷,迟维良与高×2、高×3、高×4、高×5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家庭内部房产协议书,约定x号房屋归高×1所有。并且迟维良在2005年写过一份遗嘱,确认将x号房屋及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给高×1。现高×1起诉要求:1、x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2、x号房屋按照遗嘱继承。
被告高×2、高×3、高×4辩称,高×1所述均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5辩称:1、涉案房屋应为父母遗产,父母的子女都享有继承权,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也不应由原告一人继承;2、原告所称诉争房屋为原告单位所分配的住房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分房的条件及购房资格,应当是分配给父亲高澄清、并由父亲购买的;3、父亲在解放前与前妻育有两名女儿高桂珍、高×6,家庭内部房产协议书将其排除,这是对父亲的不敬;4、母亲写遗嘱时头脑已经不清楚,其遗嘱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存有疑义;5、高×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不赡养的行为。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1、张×2辩称,高×1所提交的家庭协议没有效力,要求代位继承母亲高桂珍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
被告高×6辩称,本人应依法继承父亲高澄清所有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高澄清与牛淑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高桂珍、高×6,高桂珍生育子女二人,即张×1、张×2,高桂珍于1993年1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澄清与牛淑香离婚后与迟维良结婚,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高×1、高×5、高×2、高×3、高×4;高澄清于1994年3月2日死亡户口注销,迟维良于2013年4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另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高澄清生前取得了x号房屋的所有权。x号房屋于1986年经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批准由高×1居住。1992年11月7日,高澄清向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x号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元,1994年3月12日、1998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讫x号房屋的购房款、维修费、手续费。1998年4月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填发了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现仍登记在高澄清名下。关于购房款的交纳主体,高×1、高×2、高×3、高×4主张因高澄清工龄较长,高×1为了利用其父亲的工龄优惠而以其父亲高澄清的名义购买,但购房款系高×1所支付;高×5、高×6、张×1、张×2主张系迟维良所交纳。双方均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再查,2003年1月26日,迟维良、高×2、高×5、高×3、高×4签署了《家庭内部房产公证书》,内容为:“宣武区x号楼,1986年建成后于11月24日由本楼产权单位北京一建工程公司将其x室正式分配给本单位职工高×1居住,并发给了准住证。高×1全家三口人由本公司分配的一建院内临时周转房(已拆除)搬入此房。88年3月1日高×1持准住证同其他住户一起将全家三人户口迁入新居(户主为高×1)。92年11月7日至94年3月12日,高×1全额付款购买了此房(有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故此房产权应归高×1所有。92年购房填表使用了父亲高澄清的名字(同系一建公司职工,现已故)。为证实上述事实,特由家人作证。”高×2、高×1、高×3、高×4认可该协议书;高×5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母亲希望仅在其子女中分配该房屋,高×5系应其母亲的要求而签订,但并非高×5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高×1向本院提交了迟维良于2005年5月13日所立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迟维良,性别:女,出生年月:1922.10.29,现住居民身份证号码:×××。代书人:陈贵文,性别:女,出生年月:1949.7.1,现住居民身份证号码:×××。我是坐落在宣武区x(房屋所有权证号:优宣字第x号)及宣武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优宣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订立如下遗嘱:一、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宣武区x号及宣武区x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长子高×1所有。二、本遗嘱一式肆份,我执贰份,见证人、代书人各留存一份。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迟维良、代书人陈贵文、见证人张×3、纪×的签字及捺印。案件审理中,陈贵文、张×3、纪×出庭作证,表示迟维良立遗嘱时头脑清楚,该遗嘱系迟维良的真实意思表示。高×5虽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张迟维良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但未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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