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493号(2)
现高×1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权利;高×2、高×3、高×4同意高×1的诉讼请求;高×5、高×6、张×1、张×2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高×1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家庭内部房产公证书、遗嘱、批准住房证明、收款收据、档案登记表、证明、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x号房屋虽然是在高澄清死亡后取得产权,但是高澄清在世时交纳了该房屋的定金,购买房屋时利用了高澄清的工龄优惠。并且,交纳后续购房款、维修费、手续费时,迟维良仍在世,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屋的后续购房款、维修费、手续费等系由迟维良所交纳,x号房屋应属于高澄清与迟维良的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高澄清在世时即已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本院不持异议,该房屋亦应属于高澄清与迟维良的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高澄清未立遗嘱,因此其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高桂珍先于高澄清死亡,因此高桂珍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张×1、张×2代位继承。即迟维良、高×1、高×2、高×3、高×4、高×5、高×6每人各继承高澄清所有的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一,张×1、张×2每人各继承高澄清产权份额的十六分之一。迟维良去世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对其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该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自高澄清处继承的产权份额均由高×1继承。庭审中,高×5对迟维良所立遗嘱不予认可,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迟维良、高×2、高×5、高×3、高×4于2003年1月26日签署的《家庭内部房产公证书》损害了高×6、张×1、张×2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高澄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的房屋由高×1、高×2、高×3、高×4、高×5、高×6、张×1、张×2共同继承,其中高×1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二十,高×2、高×3、高×4、高×5、高×6各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二,张×1、张×2各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一。
二、登记在高澄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的房屋由高×1、高×2、高×3、高×4、高×5、高×6、张×1、张×2共同继承,其中高×1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二十,高×2、高×3、高×4、高×5、高×6各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二,张×1、张×2各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一。
三、驳回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1自行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二十五元);由高×2、高×3、高×4、高×5、高×6各负担三元、由张×1、张×2各负担一元五角,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
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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