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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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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746号
原告高×1,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2,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高×3,女,1962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高×1诉被告高×2、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之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高×2、高×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张某于2004年5月15日去世,父亲高某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张某和高某遗有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房屋一套及存款。张某和高某生前没有遗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继承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房屋;2、原、被告继承高某名下的存款,依法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12年物业费600.96元。
被告高×2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高×3支付的物业费和高×3支付的高某的11月份工资应该从高某的存款中扣除。
被告高×3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我同意房屋份额每人三分之一。但是涉案房屋四年的物业费有三年都是我支付的,高某多发的11月份退休金也是我垫付的,共计4671元左右。我认为这笔钱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因为我父亲去世后的这几年,这房子原告就是不让租也不让卖。房屋维修都是我去跑的腿,一修就是一天,我没时间就让我爱人过来盯着。这钱就应该让原告出,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三年的房屋闲置损失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高某、张某。张某于2004年5月15日死亡,高某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房屋(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登记在高某名下,系高某与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房屋2012年物业费600.96元,被告高×3支付上述房屋2011年、2013年、2014年物业费以及垫付高某2010年11月退休金共计4671.40元。
另查,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被继承人高某名下的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内的存款为10074.4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房屋,每人三分之一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高某的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1及被告高×3为上述房屋支付的物业费以及高×3垫付的高某的退休金应从高某的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某名下的朝阳区农光东里×号房屋归原告高×1、被告高×3、高×2共同所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高某名下的存款一万零七十四元四角及利息归原告高×1、被告高×3、高×2共同所有,其中原告高×1分得本金二千二百零一元六角四分,被告高×3分得本金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八分,被告高×2分得本金一千六百元六角八分,利息由原告高×1、被告高×3、高×2平均分得。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七元,由原告高×1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高×3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高×2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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