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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特字第08316号
申请人高×1,女,197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洪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2,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指定代理人高玉同(兄弟关系),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
申请人高×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高×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1诉称,高×2身患疾病多年,且肢体残疾,无法自理。2009年10月高×2突发脑血栓,治愈后又病情反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高×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向法院申请确认高×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高×1系被申请人高×2之妻。2013年4月22日,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高×2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2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高×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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