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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高×1,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2,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周×,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高×3,女,1991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高×1与被告高×2、周×、高×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玉彬、李平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2中途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1诉称,高×4与张×生前系夫妻,育有两男一女,长子高×2、次子高×5,小女高×1。二老原住本区新安南里×巷×号平房,该房屋系承租公房。1993年高×4病故后,张×作为承租人继续租住。1996年,本区新安南里×巷×号房屋拆迁,张×作为被安置人于1998年回迁到本区新安南里×号楼×门×号。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张某某有资格购买该房屋。由于资金困难,向子女借钱。除原告外,其余子女皆因各种原因没有出借。原告在出钱买房后,张×允诺自己过世后将该房屋留给原告。为防止可能因遗产发生纠纷,张×于1998年5月11日在居委会主任签字见证下立有遗嘱,并于2006年6月15日将该遗嘱进行公证。张×于2012年7月去世。原告持房产证和经过公证的遗嘱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知需要有其他法定继承人配合办理。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商量继承权公证事宜,但二被告不予配合。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号楼×门×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高×2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但是关于房屋之前拆迁的事情,因当时我父亲还在世,所以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张某某立遗嘱的事情。张某某确是在2012年去世。我知道原告去办理过户的事情,但我没有配合。我不同意原告的做法,我的户口在原拆迁房屋,拆迁时没有告诉我,我应该也有处置的权利。所以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4与张×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高×2、高×5、高×1。高×2与杨×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高×2。高×4于1993年8月27日去世,已注销户口;高×2于2012年1月5日去世;张×自高某某去世后未再婚,并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2000年8月,北京印钞厂(卖方、甲方)与张某某(买方、乙方)就本区新安南里×号楼×门×单元房出售问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一次付清房价款53464.17元,维修基金1212.05元。张×于2001年3月12日支付上述房价款及维修基金。之后,张×取得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新安南里×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6年6月8日,张某某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新安南里×号楼×号建筑面积为69.26平方米的二居室一套房产的产权系我个人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自愿立遗嘱如下:将上述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新安南里×号楼×号建筑面积为69.26平方米的二居室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高×1个人所有等内容。该遗嘱于2006年6月15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06)京宣证字第2590号。因未能就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高×1诉至法院主张权利;高×2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1于2014年1月6日去世,故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中止诉讼。随后经调查,本院依法变更高某1之妻周×、之女高×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周×、高×3表示坚持高某1及其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意见。高×1在本案审理时的答辩意见为:拆迁前的原承租房屋内有6人户口,高某1一家三口的户口都在其中。原拆迁房屋仅有16平方米,因考虑到户口情况及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所以安置的房屋是60平方米。房屋性质是成本价购房,是因为折合张某某和高某某的工龄。成本价购房考虑了当时的居住情况。所以现诉争房屋包含高×2及高某1一家的居住权利。综上,高×1认为诉争房屋应进行法定继承,不是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买卖时忽略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没有其他共有人放弃共同购买权和居住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后期的公证书也存在相应问题,所以遗嘱是无效的。原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在张×手中,高×1在处理张某某后事时,将票据及不动产都做了处理,高×1应当出示上述材料。现高某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高×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公证遗嘱、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身份信息查询、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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