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167号(2)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号楼×房屋系张×于其夫高某某去世后购买,并取得所有权,故该诉争房屋应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办理继承。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高×2、高×1、高×1均系张某某之子女,但高×2先于张某某去世,高×2系高某2唯一子女,故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应为高×2、高×1、高×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审理中,高某1去世,故本院依法变更高某1之妻周×、之女高×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为张某某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在生前立有遗嘱,并进行公证,将诉争房屋全部遗留给高×1。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现高×1起诉请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2、高某1所称诉争房屋分割时应考虑先前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人口、居住权利等的情况,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高某1去世后,本院依法变更当事人为周×、高×3,其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高×2中途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号楼×房屋,归原告高×1所有。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雯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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