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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5327号
原告马×,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陈×,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马×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都是再婚。王x是我和前夫的女儿,现年16岁。我与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7月10日生有一女儿陈x1。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居委会与警察多次入户调解。今年正月初二,我大姨请客吃饭,饭后被告回到我大姨家,当众打骂了我,当众提出与我离婚。我带两个孩子晚上10点以后回到家,被告又当着孩子威胁我,要弄死我,使我死于她母亲之前。两个孩子被被告的举动吓坏了,对两个女儿的心灵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之下,我用女儿的手机偷着报了警。被告经常喝酒,喝完酒在家折腾,为了孩子我都忍了。被告还经常赌博。从2014年2月1日没有看过孩子一次,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水费、电费、燃气费还有房租都是我自己挣钱付的。被告还经常拿水果刀威胁孩子,拿打火机比划孩子,把孩子都吓坏了。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生命安全,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王x、陈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孩子一千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2009年我把房子租出去,把房租都给原告。因为去看我爸的时候原告只给我爸拿了一盒茶叶,所以我把房租要回来了,然后每个月给原告一千元生活费。2013年我父亲去世,原告没有尽孝,原告和我姐姐有矛盾,我父亲一周年的时候我带着闺女回去,给闺女钱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信仰伊斯兰教,男人不应喝酒抽烟,但是我是工厂出来的,我必须抽烟喝酒。我们还有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陈×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x系原告马×与前夫所生之女。马×与陈×婚后于2006年7月生育一女陈x1。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原告马×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后经本院调解,马×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马×与被告陈×确认双方在婚后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电视机、电扇、微波炉各一台、鞋柜一个以及现金4000元,上述财产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号楼x层x房屋内。原告马×同意将上述财产均给予被告陈×,被告陈×对此未持异议。被告陈×陈述自己婚后2009年给原告上过保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需要处理。
另查,2014年5月12日,北京圆意德轩老年餐厅出具证明:马×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月收入人民币叁仟圆整。被告陈×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不认可原告所述工资情况。被告陈×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1500多元,原告马×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原告马×向本院提供了视频光盘一张,内有被告陈×辱骂马×以及陈×多次不当行为导致孩子大声哭闹等内容。被告陈×对于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马×与被告陈×在婚姻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马×已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后撤回起诉,现马×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马×对此未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马×要求与被告陈×离婚,本院准予。
就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婚生之女陈x1,本院认为由原告马×抚养对陈x1的成长更为有利。理由如下:一、陈x1系幼女,由母亲抚养、照顾更为方便,且作为母亲对子女抚养会倾注更多的耐心与精力。二、被告陈×已有多次不当行为导致孩子大声哭闹,如由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三、从原告马×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被告陈×自述的收入状况来看,显然马×目前收入状况较好,更有利于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被告陈×虽不认可马×自述的收入状况和收入证明内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与被告陈×的婚生之女陈x1由马×抚养为宜,被告陈×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依据陈×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定为每月450元。王x系原告马×与前夫所生之女,由原告马×自行抚养为宜。就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马×确认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号楼x层x房屋内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以及现金4000元均归被告陈×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虽陈述马×另有保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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