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5327号(2)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陈×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1,由原告马×抚养,被告陈×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三、原告马×之女王x,由原告马×自行抚养。
四、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号楼x层x房屋内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电扇、微波炉各一台、鞋柜一个、现金四千元归被告陈×所有。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岩人民陪审员李春英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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