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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776号
原告马×,女,197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马×之母)。
被告赵×,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原告马×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于波、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与被告赵×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4日,双方生有一子,名赵xx。2001年9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被告共支付五个月的抚育费。2002年4月赵xx生病,被告称要带孩子去澳门治疗。为方便孩子治病,2002年8月,经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抚养关系,赵xx由被告抚养。2002年9月被告却将赵xx带到珠海治病,没有带往澳门。2003年1月被告将赵xx送回北京原告处,从此,原告独自在北京抚养赵xx至今,原告承担了孩子的全部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此后,被告未再问过孩子病情,也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为便于原告履行监护职责,且孩子本人也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自2013年5月开始给付至赵xx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名赵xx(1999年2月24日出生)。2001年9月18日,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调解双方之子赵xx由原告抚养,自2001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一千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02年,赵xx患外因型原始性神经外胚层肿瘤,属高度恶性。为便于孩子到澳门治病,2002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北京市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子女关系,双方之子赵xx由被告自行抚养。2003年年初,被告将赵xx送回北京原告处。原告在北京抚养赵xx至今。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赵xx自2003年8月(回迁)以来与母马×、外公马xx、外婆刘xx在我社区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共同生活至今。
再查:经本院与赵xx谈话,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同意变更其由马×抚养。
上述事实,有(2001)西民初字第6797号民事调解书、(2002)西民初字第758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西城区xx社区居委会证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重通知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被告之子赵xx已十周岁以上,本人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及赵xx的居住生活情况,由原告抚养赵xx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子女生活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与被告赵×之子赵xx由原告马×抚养,自二0一三年五月起,被告赵×每月给付原告马×子女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赵xx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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