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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24708号
原告马×,女,1973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嘉庆,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1,男,1960年4月1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安×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庆,被告安×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安×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整。离婚后,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安×2有强烈的意愿要跟我一起生活;被告没有节制的吸烟、酗酒,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被告吃低保,居住在地下室,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要求法院判定安×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离婚后她每个星期接孩子,但是7月20日后我就不让她接孩子了,因为原告与他人同居,我怕伤害到孩子。孩子和我生活期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有证书为证。我虽然吃低保,但是尽全力教育孩子。原告虽然有收入,但是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我也申请了强制执行。我同意原告随时看望孩子,但是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安×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安×2由安×1抚养,马×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安×2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安×2随安×1生活。马×已再婚,现月收入2800元。安×2与安×1享受北京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共计1305元。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征求了安×2本人的意愿,其表示愿意与父亲安×1共同生活。
现原告马×以孩子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自行抚养安×2。被告安×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451号民事调解书、低保金领取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确定了安×2由安×1抚养。原告马×以被告无抚养能力,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安×1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安×2;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安×1在抚养安×2的过程中存在不利于安×2健康成长的情形。从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安×2仍由安×1抚养为宜。马×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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