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6527号
原告马×1,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马×2,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马×3,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马×4,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马×5,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北京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6,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圣迪(被告之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英(被告之妻),1952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马×1、马×2、马×5、马×4、马×3与被告马×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马×2、马×5、马×4、马×3之委托代理人任×及原告马×1、马×2、马×5、马×4,被告马×6之委托代理人马圣迪、陈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马×2、马×5、马×4、马×3诉称,马x与任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马×1、次子马×6、三子马×2、四子马×5、五子马×4、六子马×3。马x于1992年去世,被继承人任x于2013年1月9日去世。任x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西街西里x楼x门x号私有房屋一处。2012年11月15日,任x自书了遗嘱一份,对上述房屋在其去世后如何分配进行了说明。后原、被告几人在被继承人任x去世后,就上述房屋出售均达成一致意见,每个人按照任x的遗嘱办理,但此后在遗产的处理上,原、被告产生异议,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马×2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西街西里x楼x门x号房屋,马×2按照遗嘱份额支付其他人折价款。
被告马×6辩称,不同意诉争房屋由马×2一人继承。马×6于1950年11月26日出生于西城区x西街西里x楼x门x号,马×6原本就是该房屋的户主,本应合法继承。2013年11月17日,老三马×2、老六马×3到我家来协商房产分配问题,我问马×2“你说话能算数吗?”他说“我既然来我说话就能算数。”我说:“那你能代表其他人做其他人的主吗?”他说:“我来我就有权利代表他们做主。”而后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按房产总额分配给老二马×616%的份额。见证人:马×3。承诺人:马×2。最后马×2为了让我们双方都遵守协议,同时写上绝不反悔。按照协议,我们占16%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马x、任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即马×1、马×6、马×2、马×5、马×4、马×3。马x于1992年8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任x于2013年1月9日死亡。1998年5月30日,任x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西街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价款人民币19622元,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人民币1183元。1999年,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任x。2012年11月15日,任x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疾病多年来缠身多年来一直靠政府街道等补贴和几个儿子接济维持生活趁现在头脑清醒特立此遗嘱妥善处理身后之事。现在我住的北京市西城区x西街西里x栋x门x号,我在世时由我居住,如不在世了这房产遗产由马×1、马×6、马×2、马×5、马×45个儿子按份额继承。六儿子马×3因有一套通州的房产继承,因此不享受这套房产的分配。几十年来六个儿子对我的赡养义务和照顾不一样,包括精神物质金钱各方面,因此继承的份额不一样,经过再三考虑,确定继承份额如下:大儿子马×135%,二儿子3%马×6,三儿子马×225%,四儿子马×526%,五儿子马×411%。家中其他财产处理:家具和家用电器原来是谁给的就归谁。证明人:石x、郝x。立遗嘱人任x。2012年11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遗嘱内容都是任x所写。被告称其不知道上述遗嘱是否为任x所写,但不要求对该遗嘱进行鉴定。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六人签署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3年6月2日,在x西街西里x栋x门x号兄弟六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老太太房产出售,每个人所得按老太太遗嘱办理,兄弟六人全部同意。”原、被告称在签订该协议时,除马×1外,其他人均未见过遗嘱。2013年11月17日,马×2、陈洪英签订协议一份,见证人为×,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天达成协议达成房产分配给老二马有松陈红英16%份额。见证人:马×3。承诺人:马×2、陈洪英。绝不反悔。2013年11月17日。”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马×2、马×3不能代表其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明信、户口簿、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是任x在马x死亡后所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在马x死亡后取得,被告虽称该房屋是马x、任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诉争房屋系任x的个人财产。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任x的遗嘱,被告虽称其不知道该遗嘱是否系任x所写,但其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就现有证据来看,本院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并按照遗嘱的内容分割诉争房屋。被告虽提交了马×2、马×3、陈洪英三人签署的书面协议,称被告应分得16%的份额,但是诉争房屋并非马×2、马×3所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马×2、马×3有权代表其他原告签署该协议,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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