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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067号
原告马×1,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2,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马×3,女,1942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马×4,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马×5,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马×6,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马×1诉被告马×2、马×3、马×4、马×5、马×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之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马×2、马×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3、马×4、马×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诉称,被继承人马绍周、李世铭为夫妻关系,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东楼xxx号遗产房屋一套。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马×1、马×3、马里杨、马×4、马×2、马×5。2001年马绍周去世;2008年李世铭去世。2010年马里杨去世,其妻夏宗萍1993年去世,二人育有一女马×6。被继承人马绍周、李世铭均留有遗嘱,在其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马绍周、李世铭去世后,原、被告间就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xx14号东楼xxx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5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原、被间就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陈述,原告从未和我们协商过此事。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2辩称,父亲手写的便信不应认定为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2001年父亲基本不能走动,有严重的肺气肿,长期需要氧气呼吸机。2001年,母亲曾述父亲留有完整的遗嘱,因父亲将母亲的名字与子女的名字写在一起,母亲为此没有签名。父亲去世后,原告撬了父母的立柜、墙柜,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款,原告属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其丧失了继承权。原告必须将父亲真实的遗嘱交予法庭。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母亲的遗嘱亦应认定无效。马×1经常喝骂母亲,存在对母亲精神和肉体上摧残的行为,属于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已丧失了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母亲遗嘱的见证人韩国斌是原告儿子的朋友,是上下级关系,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另一见证人刘慧贞见到母亲的遗嘱后,表示其只见过遗嘱上边一行半的内容,下边“按照我丈夫生前的遗嘱,本人同意将此处房产权交给长子马×1继承权”的内容没有见过。另外,原告从来没有主动跟我们商量过遗产继承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城区xxxxx号东楼xxx号房屋应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马绍周与李世铭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马×1、马×3、马里扬、马×4、马×2、马×5。马绍周于2001年12月死亡,李世铭于2008年1月死亡。马x7于2010年11月死亡,其妻夏xx于1993年2月死亡,马x7与夏宗萍生育一女,即被告马×6。1999年,马绍周购买位于西城区xxx号东楼xxx号两居室楼房一套。2000年,马x7取得该房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马x7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优惠购买的西城区xxx号东楼xxx号住宅的购置钱,是按我儿女出生先后由长子马×1出资支付的。我故世后,该住宅产权归马×1所有。他须侍俸他母亲继续义务居住直至终生。特此留证。马xx,2001年春节。”被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还提供李世铭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李xx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xx东楼xxx#,本居住处由我长子马×1出资购买。按照我丈夫生前的遗嘱,本人同意将此房产权交给长子马×1继承权。”下面落款:“李世铭2006、10、5,鉴证人:韩xx、刘xx。”庭审过程中,韩xx到庭作证。韩国斌称其与马×1之子马宁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的一天,其与马宁一起到西城区xx号楼李xx居住的地方,与另一见证人一起见证李xx书写上述“遗嘱”,并认可其在“遗嘱”下方的签名。被告对该遗嘱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马xx及李x7遗嘱、证人证言、(2013)西民初字第1060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马x7、李xx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西城区xx号东楼xxx号房屋确定由其继承,并提供了马x7、李xx的遗嘱。被告对该两份遗嘱均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西城区xxx号东楼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3、马×4、马×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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