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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031号
原告马×1,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桑×,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马×2,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马×3,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个体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1诉被告桑×、被告马×2、被告马×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凌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被告桑×、被告马×2、被告马×3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诉称,原告与被告桑×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马×2、被告马×3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父亲马爱国于2014年7月19日过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的平房两间是父亲婚后继承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现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继承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的平房两间中属于马爱国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桑×、被告马×2、被告马×3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请求法院对涉案房产属于马爱国的二分之一份额适用法定继承分配。
经审理查明,马爱国与桑×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马×1、被告马×2、被告马×3,马爱国与桑×未收养过子女。马爱国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桑×在其夫马爱国去世后未再婚。马爱国的父亲马启斌于1984年2月19日去世,马爱国的母亲赵雅娴在其夫马启斌去世后未再婚,并于2001年10月30日去世。马爱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
2001年9月5日,马爱国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街×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总计为30.9平方,一间为11.6平方、一间为19.3平方)的所有权证(房产所有证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马爱国与被告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桑×所有,另一半系马爱国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马爱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其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4人,所以每人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为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现原被告要求依法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爱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街×号平房两间(房产所有证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由原告马×1与被告桑×、被告马×2、被告马×3共同继承,其中马×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桑×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马×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马×3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马×1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桑×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马×2、被告马×3各负担一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曲凌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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