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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564号
原告马x1,女,1943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马x2,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3,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1、马x2与被告马x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x1、马x2(以下简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羽,被告马x3(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妹关系,母亲马x生前立有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分配给原、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份额共有,该遗嘱效力经(2009)西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就该房屋分割事宜,被告马x3多年回绝协商,避而不见,同时擅自占有该房屋至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是原、被告母亲遗留,从情感上来说不同意出售。如果分割,二原告同意共同对被告折价补偿,由二原告共有诉争房屋。马x2孩子正值适婚年龄,没有婚房,如果二原告取得,该房屋具有使用价值。二原告现在有给被告折价款的支付能力。此前判决涉及的拆迁安置协议为经营用房,当时被拆迁人只有马x一人。拆迁协议上有被告一家的姓名,是由被告自己写在拆迁协议上的,无马x授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对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依法分割,由二原告购房,支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由二原告共同所有该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现在同意按照三分之一份额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拆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安置人口包括被告一家三口,对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是对被告一家的补偿,被告一家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现另有一套公积金贷款房屋,由其子居住,现被告夫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其他住房,故主张取得诉争房屋,并给原告折价款,被告也具备折价款的支付能力。被告认为应该从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中扣除被告此前给付原告的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马x4、马x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马x1、次女马x3、长子马x5、次子马x2。马x4于1956年死亡,马x于2008年4月死亡。2005年11月15日,马x作为产权人,领取了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的所有权证。
另查,马x3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马x1、马x5、马x2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2011年4月13日,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其中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马x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撤回上诉。
再查,马x2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马x1、马x5、马x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x小区5号楼207号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2010年5月10日,本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x2的诉讼请求。马x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2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后又于2011年6月17日经该院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上述两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北京市西城区x街56、58号5、6号房屋两间原由马x2、马x5及马x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成数,产权人登记在马x名下。2001年7月13日,马x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马x的代理人,与北京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现有户籍1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马x、女(马x3)、女婿(马x3之夫)、外孙(马x3之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二居室一套,地址为x小区(设计号)5号楼207号(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街9号院3号楼207室)。
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1日,北京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产正常市场价值总额为337.43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估价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西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9257号民事裁定书、(2010)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217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作为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分割诉争房屋,但是均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鉴于被告一家系原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故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是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市场价值及二原告对涉诉房屋所占份额,对二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要求从房屋估价款中扣除2.5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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