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564号(2)
一、北京市西城区x街九号院三号楼二Ο七号房屋(建筑面积七十一点九八平方米)归被告马x3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3给付原告马x1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x3给付原告马x2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马x1、马x2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x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包括房屋评估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马x1、马x2负担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二万零四百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x3负担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中五千四百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黄喜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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